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比爾柏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比爾柏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向原告申借以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萬元為限額之借款,約定由被告公司出具撥款申請書、應收票據明細表在票據金額八成範圍內循環動用,動用期限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止,嗣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依據上開契約提供由其背書轉讓之票據,出具撥款申請書向原告借用肆佰貳拾貳萬元,並同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清償日清償,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被告尚欠原告貳佰肆拾陸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肆拾陸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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