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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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 陳仁強 被告己○○
丁○○乙○○癸○○子○○甲○○戊○○法定代理人壬○○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吳貴 以訴外人 吳義倉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清償期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按月支付利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0.九五計算,逾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吳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死亡,由被告己○○、丁○○、乙○○、癸○○、子○○繼承。吳義倉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死亡,由被告丙○○○、甲○○、戊○○繼承。又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己○○、丁○○、乙○○、癸○○、子○○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甲○○、戊○○方面:對系爭債務不爭執。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丁○○、乙○○、癸○○、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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