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訴字第四七四七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丁○乙○○戊○被告帕若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貳仟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帕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帕若公司)、丙○○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四
年八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帕若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以共同簽發與借款同面額之本票,分別於⑴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⑵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⑶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五十五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四日,⑷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九十五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⑹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四十九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且利息約定均自本票發票日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八點三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即以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固定計息,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一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除第一筆借款償還部分本金外,尚餘本金債權九萬二
千零三元之外,其餘各筆借款均到期未獲清償(詳如附表所示),茲依據雙方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乙紙、本票陸紙及授信約定書貳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於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明細查詢單乙紙、本票陸紙及授信約定書貳份等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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