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合家歡育樂事業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二
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乙○○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 律師被告己○○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合家歡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依此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叁萬元。
乙○○共同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依此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十七號十五樓「合家歡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家歡公司)之總公司代表人,丁○○(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係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合家歡公司四重溪渡假俱樂部」(下稱合家歡公司四重溪俱樂部)之經理,均有權處理合家歡公司四重溪俱樂部勞工事務,二人均為合家歡公司四重溪俱樂部之代表人。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合家歡公司重溪俱樂部分別僱用甲○○、戊○○及丙○○等三位員工,在合家歡公司四重溪俱樂部從事勞動工作。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合家歡公司將合家歡公司四重溪俱樂部經營權出租與己○○,約定對外行文均須以合家歡公司四重溪俱樂部名義為之,己○○負責盈虧,嗣丁○○於十二月一日傳真予「四重溪同仁」及己○○,表明原合家歡公司四重溪俱樂部之人事,除 趙吳淑慧 繼續留用一個月外,餘人員均調「知本」據點,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前報到上班,未報到者,均以自動離職論,己○○於承租後,雖有意接續合家歡公司四重溪俱樂部原與甲○○、戊○○及丙○○之原有勞動契約,惟須降低薪資及縮短休假時間,雙方協調不成,甲○○、戊○○及丙○○等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被告知不用來上班。乙○○、丁○○二人明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依此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而發給勞工資遣費,竟於合家歡公司四重溪俱樂部經營權出租予己○○時,同時未經員工同意以傳真表明更改勞動地點,並以未到更改後之勞動地點服務,則視為自動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詎合家歡公司四重溪俱樂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與甲○○、戊○○及丙○○等三人終止勞動契約時,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員工資遣費。事經屏東縣政府出面協調,丁○○出席一次後,則置之不理,乙○○亦採相同態度。
二、案經甲○○、戊○○及丙○○訴由屏東縣縣政府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甲○○、戊○○及丙○○等三人係合家歡公司之員工,惟矢口否認有終止與渠等間之勞動契約,並辯稱:事前我不知情,後來才知道,告訴人是我們員工,有叫己○○儘量留用,以後退休金也是我們公司給;而證人丁○○亦為其辯稱:有和他們協調,係協調不成,他們才離職的,我有跟己○○說這些人你要用就用,不要用也可以讓他們到知本去各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係合家歡總公司之代表人,而證人丁○○任合家歡公司四重溪俱樂部之經理,其二人均就合家歡公司四重溪俱樂部之人事有決定權,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丁○○係負責四重溪、船帆石、花蓮鯉魚台、台東知本四個飯店,他是四個飯店總管(參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而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八十九年四重溪人事是我負責處理,總公司的人事和各個據點的經理都可以決定不任用,如果我們決定不任用這個人,也是會報備給總公司(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各等語明確,雖辯護人辯稱「公司變更事項卡乙○○十二月一日才為公司負責人,而勞工退保之負責人亦係 蔡冠倫 非乙○○」(參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等語,然上開文件之登記名義人亦不影響實際上有決定權之負責人,被告乙○○確係告訴人三人任職於合家歡公司四重溪俱樂部期間之合家歡總公司代表人,無庸置疑,合先敘明。
㈡、查告訴人甲○○指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我們還有去上班,快十點左右他們叫一位主任『 阿惠 』告訴我說我們的勞保已經退了,要我們不用來上班了,己○○告訴我們說如果要留下來薪水降為壹萬六千元,年假二天,如果要就留下來,不要就走人」(參本院卷第二十八頁);戊○○亦稱:「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己○○經營管理合家歡公司的四重溪俱樂部、船帆石俱樂部, 張翌鵬 當時說他們還是會繼續僱用我們,但己○○告訴我們說不管我們已經做了多久,薪水全部降為壹萬六千元,年假為二天,年資全部沒有了,如果我們不同意這個條件就自己去另外找工作」(參本院卷第二十七頁);丙○○復稱:「我們的經理是張翌鵬,他跟我們說店租給別人,我們問張翌鵬說是否會繼續僱用我們,他說會,十二月一日己○○告訴我們如果要留下來壹個月壹萬六千元,年假二天」(參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各等語,及被告己○○供稱:「我都請示張翌鵬,我有和告訴人等協商過年假的問題,因為景氣不好,所以如果願意縮短月休為四天,薪水就依照原來每個人的薪水,如果不願意縮短月休,就薪水就降為壹萬七千元,年資從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算,雙分條件談不攏,我沒有要他們不要作,我全部是依照張翌鵬的意思來處理,他是說他要留吳主任下來,其他的員工由我處理」(參本院卷第三十頁)等語互核相符,足臻證人張翌鵬對於合家歡公司四重溪俱樂部之人事任用與否確實有決定權,且被告乙○○既為合家歡總公司之代表人,其將上開俱樂部之經營權出租予己○○,卻就告訴人等與合家歡公司四重溪俱樂部間之勞動契約為不明確且為敷衍態度之處理,被告乙○○對於上開違反未給付資遣費規定之結果縱無直接故意,其結果之發生,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觀之被告乙○○於事前既同意張翌鵬之處理態度,而於公訴人自動檢舉提起公訴後對於上開事件亦置而不理,並以與己○○有合作契約,總公司負責收五十五萬元,其他都是己○○處理,乙○○不知告訴人等被辭掉等情為搪塞,被告乙○○顯有意規避資遣費之給付,其有不確定之故意甚為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次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己○○簽訂合作契約,我有向總公司報備過,總公司也有同意,後來我有跟己○○說這些人你要用就用,不要也可以讓他們到知本去,知本和四重溪車程約一個多鐘頭」(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復參之丁○○於十二月一日傳真予「四重溪同仁」及己○○之信函,其內容謂「人事異動,公司營運問題,故人事調整,除趙吳淑慧繼續留用一個月外,餘人員均調『知本』據點,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前報到上班,未報到者,均以自動離職論,事非得已,公司無法維生,敬請同仁諒察,待飯店業景氣後,將再重聘之」等情,益臻被告乙○○既為合家歡總公司之代表人,而丁○○就上開情形亦曾向總公司報備,其就丁○○對於四重溪員工與合家歡公司四重溪俱樂部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否,自有同意或授權。觀之上情,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僅以一紙傳真即更改勞動地點,且該勞動地點之更改,其間車程須一個多小時,為證人丁○○供承在卷,且衡諸常情,「屏東四重溪」與「台東知本」之工作地點變更,顯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被告更改勞動地點,並以未到更改後之勞動地點服務,則視為自動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將告訴人三人之勞工保險予以終止,被告乙○○與合家歡公司二人違反終止勞動契約未為資遣費給付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所辯委無足採。至於辯護人請求調查告訴人係何時到南台灣工作等情,經核與本件業已終止勞動契約而未為資遣費給付之犯行無關,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附為說明。
㈣、綜上,本件勞動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為資遣費之給付,被告所辯,自無足採。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移送書、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告訴人甲○○、戊○○及丙○○三人之投保資料、告訴人三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二紙、合作經營合約書、告訴人之薪資袋及存摺等資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與合家歡公司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之規定;被告乙○○執行合家歡公司業務,違反上開資遺費給付之規定,所為係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被告合家歡公司所為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論處。被告乙○○與丁○○(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二人,均為合家歡公司之代表人,均因執行合家歡公司業務而違反資遺費給付之規定,其二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告訴人三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本件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所生對勞工權益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已逾一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及其於犯罪後毫無悔意,一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丁○○部分雖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然本院認丁○○與被告乙○○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惟丁○○部分既未經提起公訴,本院亦無從一併審理,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係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合家歡公司四重溪俱樂部」之經理,負責處理勞工事務,為合家歡公司四重溪俱樂部之雇主,合家歡公司僱用甲○○、戊○○及丙○○等三位員工,在合家歡公司四重溪俱樂部從事勞動工作。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合家歡公司四重溪俱樂部之經理己○○,無故終止與渠等間之勞動契約,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上開員工資遣費,因認被告己○○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違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所稱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又稱雇主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依此,足認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以己○○與合家歡公司就四重溪俱樂部及船帆石渡假飯店簽定合作經營合約,任合家歡公司四重溪俱樂部之經理,且告訴人三人曾與己○○就續僱條件協議未達而離職為其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權利解僱告訴人,我們有協談過,但告訴人說要找合家歡談,員工僱用伊都請示丁○○,伊都依照丁○○的意思來處理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三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被告知不用來,於同年十二月五日被合家歡公司終止勞工保險契約等情,已如前述,而合家歡公司四重溪俱樂部之經營合作契約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且其內容約定對外行文必須以總公司名義為之,而人事聘用由被告己○○自行處理(參該合約第八、二、五條),有合作經營合約書在卷可參,合家歡公司對於原先員工之去留,於本件合約書中並無任何規範與約定,故而被告己○○對於告訴人三人原有之僱佣契約並無決定權,亦並無任何權利與義務,甚為明確。復參之,丁○○對於合家歡公司四重溪俱樂部之員工去留,明白表示僅留下一人趙吳淑慧一個月,其餘如未到「台東知本」報到,則視為自動離職,有卷附丁○○之傳真為據,告訴人三人雖曾與己○○就續僱條件為協議,然告訴人三人之僱佣契約終止,係在「視為自動離職」時即終止,並非續僱條件不達時方發生終止,己○○辯稱伊沒有權利解僱告訴人等語,應堪足採。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己○○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犯嫌,尚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法官郭書豪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罰則(四))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處罰之客體)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