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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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68號原告弘瑋企業有限公司
2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遠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98年6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7年7月至12月間陸續請伊施作燈具設備工程及購買貨物,工程款及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957,426元。惟被告收受貨物後,僅給付部分貨款,而仍有846,104元貨款未給付。經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除就本件支付命令未具理由聲明異議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1件、買賣合約書3件、報價單、申購單各1紙為證(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5-2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買賣標的物,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又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可認被告上開應為之給付均已屆期,是原告僅請求被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6,1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
3月28日(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