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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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國豊(原名甲○○,業於民國95年8月28日更名)於98年8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年8月13日)下午4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953-JN號)自用小貨車,行經省道臺9線398公里處附近即臺東縣太麻里鄉華源6號橋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東縣臺東市富岡美和橋),見橋下留有因莫拉克颱風於98年8月8日登陸臺灣地區而造成天然災害,將山區國有林木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之漂流木,竟於臺東縣政府依法公告開放自由撿拾清理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接續將不具標售價值之國有木材、殘材等漂流木1批搬運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上,合計約1,800公斤,而悉數侵占入己,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附載漂流木之自用小貨車行經同縣臺東市○○路○段之豐源大橋橋頭處,為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臺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省道公路里程表列印資料各1份」資為證據。
三、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其申請人之身分,先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而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1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或再次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7月14日修正下達並生效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9目、第3點第7目之1、2分別著有明文。查莫拉克颱風所造成之天然災害發生後,臺東縣政府先後於98年8月19日、24日、9月15日、10月8日、11月6日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第0000000000B號、第0000000000B號、第0000000000B號、第0000000000B號函公告自98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在各該公告撿拾區域,且設籍於臺東縣之當地居民得撿拾清理漂流木乙情,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復為本院審理相類案件職務上所知,而被告賴國豊固為設籍於臺東縣之居民,然其於前揭開放自由撿拾清理之公告前即98年8月12日撿拾漂流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又其先後徒手撿拾侵占上開漂流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即恣意撿拾國有漂流木侵占入己,侵害國家對森林產物之保育及管理措施,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侵占之漂流木價值非鉅,且犯罪動機係為撿拾該等漂流物充為燃材,而非直接出售牟利,又上揭漂流木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人員領回,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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