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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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其餘重利及妨害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確定)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年中某日,透過發送小額貸款廣告之方式,乘甲○○急迫、輕率之情形下,在桃園縣桃園市○○街76之2號附近某處,借款予甲○○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約定10天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借款時且預扣利息3,000元,並要求甲○○簽立金額各3萬元之本票3張以為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乙○○因向另案被害人 湯敏瓏 索討債務不成,遭湯敏瓏之配偶報警查獲,並扣得本票2張、借款人資料表1張、本票影本1張、小額貸款廣告名片
4盒等物,並循線追查後,始知上情。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上情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17857號卷第70頁),核與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甲○○所簽發面額各3萬元之本票(均影本)3紙在卷足佐,堪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係乘人需款急迫,貸與金錢而牟取高利,對社會善良風俗、經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惟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甲○○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未再向其要錢(見同上偵卷第64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物品尚難認係被告所有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