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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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乙○○已與本案被害人丙○○、甲○○於本院庭訊中達成和解,被害人丙○○、甲○○均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乙○○之刑責,請求院從輕量刑,並均同意給被告乙○○一個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將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丙○○、甲○○均達成和解,被害人二人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乙○○緩刑之機會,並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認被告乙○○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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