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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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2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檢察官亦向本院為求刑之表示,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維護交通安全。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65號、93年度臺上字第1973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駕車不慎擦撞被害人 朱錦文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復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停車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離去,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嚴重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此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兼衡酌被害人等所受傷勢程度、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等撤回告訴、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刑度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依其等請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嗣於98年9月1日經調整後改列為第41條第8項)關於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得易科罰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由被告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檢察官同意,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刑,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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