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59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張寶蓮 於民國83年10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12日起至103年12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案外人於83年10月3日起向聲請人借款3筆共1,4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717%計算,借款期限均至103年12月12日止,每月攤還本息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另應給付依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僅繳納本息至97年12月12日,尚餘欠本金637,560元及如上述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於86年8月23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甲○○。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帳卡等件影本為證。又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其於7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美鄉┌───────────────────────────────────────────────────────┐│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5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台東縣○○○鄉○○○段│掃別小段│127-126│建│1,040│全部│甲○○所有││0│││││││││││1││││││││││└─┴───┴────┴────┴────┴────────┴─┴──────┴─────────┴──────┘┌─────────────────────────────────────────────────────────────┐│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59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主│主│主│主│主│主│主│主│主│主│主│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建│建│建│建│建│建│建│建│建│建││││積││備考││││││材料及│物│物│物│物│物│物│物│物│物│物│物││築材料││││││號│號││││層│層│層│層│層│層│層│層│層│層│層││││單│範圍│││││││房屋層數│次│次│次│次│次│次│次│次│次│次│次│計│及用途│積│位│││││││││及│及│及│及│及│及│及│及│及│及│及│││││││││││││面│面│面│面│面│面│面│面│面│面│面│││││││││││││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⑪│││││││├─┼─┼──────┼────┼────┼─┼─┼─┼─┼─┼─┼─┼─┼─┼─┼─┼─┼────┼─┼─┼───┼───┤│0│1│永福路61號│中濱段│二層加強│7│8││││││││││1│3││平│全部│甲○○││0│1││掃別小段│磚造國民│7│5││││││││││6│2││方││所有││1│4││127-126│住宅│.│.││││││││││3│.││公│││││││││9│0││││││││││.│4││尺│││││││││9│5││││││││││0│0││││││││││││││││││││││4│︽│││││││││││││││││││││││陽│││││││││││││││││││││││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