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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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907號聲請人即繼承人乙○○被繼承人甲○○(亡)關係人即繼承人戊○○
丙○○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平鎮市○○里村○○鄰○○○路○○巷○○號三樓)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修正民1148Ⅱ);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修正民1156Ⅰ);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修正民1156之1Ⅰ);又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修正民1157);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修正民繼施行法1之3Ⅰ);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非訟142Ⅰ準用民訴542)。
此觀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6條之1第1項、第1157條及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以及非訟事件法第142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子,茲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6月11日死亡,爰檢具遺產清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為證,請准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合,爰依公示催告程序諭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之公告如主文所示,並限期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宏明◎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542條:
〈第一項〉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第二項〉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第三項〉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