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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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二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雖記載為「93.12.31~93.12.31」,惟依本院98年度簡緝字第6號刑事確定判決之記載,受刑人係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而於時間緊接之93年12月31日、94年1月6日及同年2月24日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故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3.12.31~94.2.24」。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所犯,而編號2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執行刑。
四、又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選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項定有明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已廢止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茲附表編號1之罪,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附表編號2之罪,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自應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舊法比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較有利於受刑人,附此敘明。
五、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395號及98年度簡緝字第6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前揭判決、決議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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