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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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附表)編號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雖記載為「臺東地檢97年度偵字第2284號」,惟依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394號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應屬誤載為與編號1之相同案號,故附表編號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東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141號」,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1號,及98年度東簡字第394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竊盜3罪,其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7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並無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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