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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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片)、賭資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8日以96年壢簡字第13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警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 楊霆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98年5月6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前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賭博,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持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檯數量為1台、經營時間、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為警查獲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前已有違反上開條例案件之紀錄,足見仍未警惕,兼衡其智識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賭資新台幣1,24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