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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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
度毒聲字第三二0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九七九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檢察官據以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之。
㈡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
以八十六年度少訴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確定,然其於緩刑期內,又因犯強盜、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而遭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七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於假釋期間內未遵守相關規定而遭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一月二十三日,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前案假釋業經撤銷已如前述,本件犯行前五年別無其他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是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是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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