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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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28號原告乙○○
之7號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65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壹拾柒元。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6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經核原告起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自98年3月6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99元。而原告起訴時年齡為65歲,依96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之平均餘命應為
17.41年,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363,880元(10年×12月×19,699元=2,363,88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24,463元,而此部分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以1/10計,即為2,446元,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以9/10計,為22,017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與被告此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四、末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上開給付扶養費訴訟,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是該分會因本件給付扶養費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固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惟應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向被告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因之本件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並不包括前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因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