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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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中華郵政」補充為「中華郵政(現已改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橋頭郵局所開設之帳戶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帳戶等物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又否認犯行,並參酌被害人甲○○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及係大專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與被告另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73號案件,經核被告所提供幫助之帳戶有異,且兩案之詐騙時間及被害人亦均不同,參以被告又否認幫助詐欺犯行,故依現有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係同時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件應係另行起意所為,與上開另案為不同案件,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