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1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高雄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緝字第7號為免刑之判決確定。詎乙○○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6月25日早上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住處廁所內,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於
95年6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6月26日
14時許),因警查緝其另所涉贓物案,在屏東縣○○鎮○○路○巷○弄○號旁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管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3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卷第16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高雄高分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高雄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緝字第7號為免刑之判決確定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分別見95年毒偵字第6162號卷第4-10頁、本院卷第5-12頁),是被告於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⒈就合併定執行刑最高刑度之變更: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
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任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二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就定應執行刑後得易科罰金標準之變更:又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雖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亦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百,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則限縮定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為「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舊法對得易科罰金之範圍較寬,故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2罪如均受得易科罰金刑之宣告,則於定應執行之刑後,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准予易科罰金。
⒊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2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就上開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持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至同年
8月底,然該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告於偵查程序自白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8月底外(見95年度毒偵字第6162號卷第22頁),由於卷附驗尿報告僅針對其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是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