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裁全字第133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7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丙○○、乙○○之財產在案;現聲請人業已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因判決確定金額小於假扣押債權金額,經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乙○○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判決業於95年5月3日確定,而相對人丙○○、乙○○均已於民國95年8月22日收受聲請人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度存字第972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972號、94年度執全字第856號卷宗查明屬實,復有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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