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891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視同強制戒治期滿。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5年5月14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巿中山東路229巷12弄45之3號,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5月17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盤檢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檢驗機構95年6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視同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
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為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被告所犯本罪為故意犯罪,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㈡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前開規定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應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觸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鳳簡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品,猶再施用,顯見其不知悔改,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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