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昶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觀諸同法第533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772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之規定,請求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三、查本件相對人已於96年12月3日對聲請人起訴請求塗銷假處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84號案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自無再命其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