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4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速偵字第54
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丙○○、甲○○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丙○○、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9月4日19時許,丙○○、甲○○竟分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螺絲起子1支,踰越已歇業無人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大龍蝦海產店」(負責人丁○○)先前已遭不詳人士破壞1樓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後即逕往2樓,由丙○○卸下鋁門窗再交給甲○○,甲○○再以螺絲起子將鋁門窗拆解後,竊取海產店老闆丁○○所有外框鋁條共計12支,得手後,因丙○○、甲○○於進屋時觸及保全系統,為該海產店所僱用之保全人員 林哲寬 趕抵現場發現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2支及鋁條12支(已發還被害人)。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丙○○、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保全人員林哲寬於警詢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附件所示之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竊盜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故例如鐵鎚及鐵鑿子等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僅須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及70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參照。再按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甲○○所分別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如手持以之揮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另被告丙○○、甲○○坦承爬窗進入「大龍蝦海產店」乙節,依上開說明,被告丙○○、甲○○爬窗行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行為。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甲○○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甲○○正值輕壯,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竊取鋁門窗條條,所為殊不可採,然念該財物價值非鉅,業已歸還告訴人丁○○,且被告丙○○、甲○○犯後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丙○○、甲○○均無業、教育程度均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均勉持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螺絲起子2支,分別為被告丙○○、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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