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8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88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因確定判決撤銷假釋,殘刑甫於93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戒毒偵字第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概括犯意),於95年6月20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第二號公墓附近,以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
30分許,因竊取電纜線為警於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里編號大潭分20-1左10右7號電線桿前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於95年6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7月3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戒毒偵字第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分別見偵卷第5-16頁、本院卷第7-20頁),是被告於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從而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並於88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因確定判決撤銷假釋,殘刑於93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分別見偵卷第5-15頁、本院卷第7-20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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