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3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簡字第4530號、93年簡上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後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5年
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24日清晨5時許,見乙○○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18之3號公寓住處後門未鎖,即自該處侵入乙○○住處地下室,徒手竊取電腦及白鐵等物,於尚未得手之際,即因觸及感應器鈴響驚醒熟睡中之乙○○,乙○○起身前往地下室察看,見躲在桌下之丙○○後,旋即通報警方,於同日清晨5時15分許,經警於上址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4-5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於清晨5時許侵入告訴人之住宅,著手竊盜而不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另論以侵入住宅罪,尚有誤會。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簡字第4530號、93年簡上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後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5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分別見偵卷第13-18頁、本院卷第6-13頁),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多次竊盜犯行,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甫於95年4月3日執行完畢,即於短短數月後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並無悔改之決心,實無輕判之理,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