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00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民國95年3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後停車場,持其友人 陳志明 所有,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足資為兇器使用之一字扳手1支(已扣案),插入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用以開啟電門加以發動之方式,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95年4月
1日11時4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山霸煙路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陳志明所有、用供竊取前開機車之一字扳手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又有扣押筆錄、搜索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係以一字扳手插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用以開啟電門加以發動之方式竊取前開機車。觀諸該一字扳手乃金屬材質,呈T字型,金屬末端呈扁平狀,長度約10公分,業經本院審理中勘驗無訛,有本院95年10月12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是該一字扳手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綜此以觀,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竊時所持之一字扳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至明。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26條、第41條及第47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經依前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167號於94年12月12日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素行已非佳,竟又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並參酌其犯罪次數僅1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扣案一字板手1支,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係其友人陳志明所有等語,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則該支一字扳手1支,固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既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