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最高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並應按約定額度按月還款,利息以年息18.25%計算,如有遲延給付者,利息改依年息20%計算,且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利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
二、原告前揭請求,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見本院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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