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1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昭雄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查被告行竊車牌所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未據扣案,惟該十字型螺絲起子既係用以卸下固定車牌之螺絲,衡諸經驗常理,該起字自具有材質堅硬、有一定長度足供施力、且有適於拆解螺絲之形狀等特性,當認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盜他人車牌,所為實無可取,雖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嗣本院審理中又具狀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雖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然本院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物品,竟絲毫無悔悟之意,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自不宜宣告緩刑。另被告具狀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茲因本案事證業已明確,並無再行開庭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