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2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基小字第2824號原告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在國內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之地址為在原告社區內之建物即基隆市○○街○○○號12樓,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95年12月5日到庭陳稱被告目前未居住在社區內,足見被告現未居住於起訴狀上所載住所,則本院無從就被告送達訴訟文書,爰命原告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以補正被告在國內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