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21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又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已清償完畢,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行使權利,迄今尚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0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聲字第92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裁定於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200號、94年度執全字第180號、94年度存字第208號、95年度聲字第92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