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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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95年度基簡字第967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規定甚明。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㈡、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967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業於民國95年11月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由其同居人即 王瑞意 受領),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考;是自95年11月8日(即95年11月
7日之翌日)起算,被告之10日上訴期間本應於95年11月17日屆滿,加計在途期間4日,被告應於95年11月21日以前提起上訴,其程式始稱適法,乃竟遲至95年12月11日始具狀上訴,此亦有被告上訴狀首頁所載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其上訴顯然已經逾期,且屬不能補正,按諸首開說明,並應由本院予以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上訴逾期駁回上訴,故抗告人僅得以並未逾期為由,提起抗告;又告訴人 黃麗卿 、 李輝龍 、 李輝煌 所言不實,請求給予公平審判云云。
三、經查:被告確實逾期上訴,業經原審論敘綦詳,而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原審因而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桂金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邱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