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張清雄 律師 許乃丹 律師被上訴人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內資料)法定代理人乙00(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內資料)
乙吳00(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內資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2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7月7日19時50分許,在被上訴人家門口,誤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姊,乃向被上訴人稱要抱一下或拉一下手,經被上訴人嚴詞拒絕,上訴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出手強拉住被上訴人之上衣阻止離去,致被上訴人之上衣破裂,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強拉其上衣阻止離去而以強暴妨害其行使權利之行為。且扣案被上訴人遭撕裂之上衣,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經處理後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既未發現該上衣殘留有上訴人之指紋,則本件顯然沒有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該上衣係遭上訴人所撕裂。且據事後參與本案調解事宜之證人 邱紅生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協調時被上訴人只說上訴人當天有喝酒,喝了臉通紅看起來很可怕,為了不讓上訴人進家裡,其躲在屋裡害怕說我爸不在你走開啦,上訴人於是走開,協調時都沒有提到被上訴人衣服被撕破的事」等語,亦足證事發當時上訴人根本未靠近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又如何能隔空撕破被上訴人之衣服?縱認上訴人有以強暴妨害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侵權行為,亦祇不過撕裂被上訴人一件衣服,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並未遭受任何侵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
1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1年7月7日19時50分許,前往被上訴人之住處,於門口遇見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所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2至76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強拉其上衣阻止其離去而以強暴妨害其行使權利?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強拉其上衣阻止其離去而以強暴妨害
其行使權利?⒈查,上訴人確有於91年7月7日19時50分許,在被上訴人住
家門口,將被上訴人誤認為被上訴人之姊,而向被上訴人稱要抱一下或拉一下手,經其拒絕欲離去時,上訴人即出手強拉住被上訴人上衣阻止離去,致其上衣不慎破裂等情,迭據被上訴人於警、偵訊及刑事庭審理中指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瑕疵之處(警卷所附偵訊筆錄,高雄地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946號偵查卷第28頁,原審91年度訴字第3368號刑事卷第88、89頁),並有被上訴人之破裂上衣扣案可證,且上訴人就其於91年7月7日19時50分許飲酒後至被上訴人住處乙節,亦不爭執,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原係好友,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衡諸常情,苟上訴人未強拉被上訴人之上衣致破裂,被上訴人當無平白虛構情節誣陷上訴人之理。又上訴人所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72至76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強拉被上訴人之上衣,阻止其離去之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辯稱:扣案被上訴人遭撕裂之上衣,經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為「經處理後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既未發現該上衣殘留有上訴人之指紋,則本件顯然沒有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該上衣係遭上訴人所撕裂云云。然扣案上衣係因未發現清晰之指紋可供比對,而非採驗出非上訴人之指紋,自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又辯稱:據事後參與本案調解事宜之證人邱紅生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協調時被上訴人只說上訴人當天有喝酒,喝了臉通紅看起來很可怕,為了不讓上訴人進家裡,其躲在屋裡害怕說我爸不在你走開啦,上訴人於是走開,協調時都沒有提到被上訴人衣服被撕破的事」等語,亦足證事發當時上訴人根本未靠近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又如何能隔空撕破被上訴人之衣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或因害怕,或因未詳細敘述,而未敘及上衣遭拉破之事,尚不得因此即認上訴人無出手強拉被上訴人之上衣致破裂之情。又本院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強拉其上衣阻止其離去而以強暴妨害其行使權利,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事實,已如前述,並非僅憑扣案被上訴人遭撕裂之上衣而為論斷,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強拉其上衣阻止其離去之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顯然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且上訴人口出淫穢之語,並將被上訴人之上衣扯破,阻止其離去,被上訴人自受相當驚嚇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查被上訴人高職畢業,現待業中,上訴人高工畢業,任職地
磚行工人,92年度所得為18萬6,030元,另有房屋一棟,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
131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准被上訴人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並無不當。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祇不過撕裂被上訴人一件衣服,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並未遭受任何侵害,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10萬元顯屬過高云云。經查,上訴人不僅撕裂被上訴人一件上衣,且向被上訴人稱要抱一下或拉一下手,口出淫穢之語,被上訴人欲離去時上訴人又出手強拉扯破被上訴人上衣,阻止其離去,被上訴人自受相當驚嚇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並未遭受任何侵害云云,核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書記官王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