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71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另涉搶奪及竊盜罪嫌,經本署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在案,惟為規避警方追緝,乃於民國90年7月間,在高雄市仁愛河旁公園之某涼亭內,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堯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預先交付其本人照片1張,供「阿堯」之男子變造身分證,俟變造完成後,再以新台幣5,000元之代價,向「阿堯」之男子購得上貼被告甲○○照片之「乙○○」身分證1枚,嗣於93年3月24日18時許,被告甲○○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臨檢盤結,為掩飾其身分,竟出示前開變造之「乙○○」身分證而行使之,為警當場識破而查獲,並扣得前開變造之身分證1枚」,因認被告甲○○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略以:本件被告甲○○乃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5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3年
11月30日繫屬於本院審理;惟被告前揭偽造「 許正華 」署押部分之同一事實,則由同署檢察官重複以93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3年12月16日繫屬於本院,嗣由本院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簡字第6152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於94年3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並有本院93年度簡字第5820號案件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是以本件雖起訴在先,但既經後起訴之93年簡字第6152號判決先於93年3月9日判決確定在案,從而本件於判決時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容重複裁判,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語。
三、按所謂裁判既判力之擴張,因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於實體法上為一罪,於訴訟法上是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檢察官雖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全部均於法院得審判之範圍,縱法院僅就一部犯罪事實為有罪判決確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雖就其他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及於全部,惟其效力及於全部之何一時點,即既判力延展至何時,亦應予以界定。故按最高法院32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48號判決之意旨,倘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如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得審判,即為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反之,一部事實發生之時點屬事實審理法院所有審理判斷之可能者,則應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
四、經查: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6月11日18時4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巷口,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為逃避刑責,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許正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名義應訊,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之警訊筆錄偽造「許正華」之簽名及捺指印於其上,而足生損害於許正華本人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該案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6152號判決,以甲○○偽造署押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檢察官於前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中,均未論及被告甲○○共同偽造身分證,並行使偽造之「許正華」身分證之犯罪事實,惟被告甲○○於原審法院94年3月30日審理時,自承是向「阿堯」購買之身分證、於警局冒「許正華」名義應訊時,有出示「許正華」之偽造身分證並簽名。因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偽造署押部分,顯與行使偽造「許正華」身分證部分(偽造「許正華」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僅就一部事實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本應就全部為審理判決。惟倘法院亦僅就一部犯罪事實為有罪判決因而確定者,依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於實體法上是一個罪,在訴訟法上是一個訴訟客體,自無從分割,其確定效力自應擴張及於全部。
(二)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5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被告甲○○於90年7、8月間,與「阿堯」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提供其個人相片,交予「阿堯」作為偽造「乙○○」身分證,俟偽造該身分證完成後,被告並於93年3月24日18時許,因遭警臨檢盤查,竟持該偽造之「乙○○」身分證,行使出示於警員,以掩飾身分。經被告供承,其於90年7、8月間同時向「阿堯」購買偽造之「許正華」、「乙○○」之身分證,是以被告與「阿堯」共同偽造「許正華」、「乙○○」等人身分證之時地密切緊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為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應依連續犯論處。又依前已論述,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前述偽造「許正華」署押之犯行,二者應成立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因此,本件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應與原審93年度簡字第6152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三)被告偽造署押部分,原審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簡字第6152號為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於94年3月9日確定在案。查被告於93年3月24日持偽造之「乙○○」身分證,出示於盤檢之員警,自屬於審理事實法院製作判決時所得審理,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應屬判決既判力之所及。縱然,或因檢察官於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及注意或發現尚有一部之犯罪事實未起訴,而致未能提出於法院併予審判,終使法院實際上無從予以判斷審酌,惟於目前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既以認未起訴之一部犯罪事實與其他部分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該未起訴之部分並非於事實審理之法院於製作判決時毫無審理之可能性者,則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縱法院僅就一部犯罪事實為有罪判決確定,其效力亦應及於全部。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本件已為93年簡字第6152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不容重複裁判,就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