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一0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圓券肆張沒收。
事實
一、丁○○有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年四月中旬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由不詳姓名成年人處,收集偽造之舊版新台幣(下同)千元券四張。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丁○○搭乘不知情之戊○○(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便利商店,丁○○即持偽造千元券一張進入商店欲購買香煙,並將偽造千元券一張交付店員丙○○而行使之,惟經丙○○識破丁○○係持偽鈔因之拒絕交易,丁○○即匆匆離去,並將前開持以購物遭識破之偽造千元券塞與門外等候之戊○○收執,經丙○○緊追至門外時,適有巡邏員警經過,遂依丙○○指訴逮捕丁○○、戊○○,並自丁○○身上扣得偽造千元券三張,自戊○○身上扣得偽造千元券一張,乃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持扣案千元券其中一張交付丙○○行使之欲憑以購物,經店員告知所持者係偽鈔,拒絕交易後,即與戊○○相偕離去,惟仍經巡邏員警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千元券三張,在戊○○身上扣得千元券一張之事實不諱,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千元券犯行,辯稱:千元券四張都是戊○○交給伊叫 伊拿 去購物,當時伊好像知道又好像不知道是偽鈔,伊並無行使偽造千元券犯行云云,然查:
㈠、扣案千元券四張上水印、對準印刷、人像與樣張不相符,均為偽造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一四一二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扣案之千元券四張係屬偽鈔應可認定。
㈡、被告丁○○於前開時地,持千元券一張行使購物,經便利商店店員丙○○察覺被告乃持偽鈔購物拒絕接受交易,被告旋持千元券匆匆離去,經丙○○緊隨而出,向巡邏路過之員警 徐義鑫 、乙○○報案,因而逮捕丁○○、戊○○,並在丁○○身上扣得偽造千元券三張、在戊○○身上扣得偽造千元券一張等情,經證人即便利商店店員丙○○、巡邏員警乙○○、徐義鑫、及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頁、第二十七頁、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亦不否認員警在戊○○身上所扣得之千元券一張,亦係其遭丙○○識破持偽鈔購物,臨時交與戊○○收藏等情不諱,足見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數量多達四張之偽造千元券無疑。
㈢、被告對扣案千元券來源雖先後供陳不一,於警詢中先供稱扣案千元券係由綽號「 阿彬 」者交付做為向其購買手機之貨款,並依員警所提供口卡片,指認「阿彬」即為 呂理斌 ,嗣於偵查中改稱呂理斌並非「阿彬」,「阿彬」者另有其人云云,甲○審判中復改稱扣案千元券係由戊○○交付,囑之持以購物詐取所換零錢等語,而無從證明被告所持扣案之偽鈔究係由呂理斌或戊○○所交付,但其就該等偽鈔係他人所交付,且知悉係屬偽鈔,則供陳如一,再依其於警詢中供稱:因伊生活困難需要用錢,所以才持偽鈔至商店購買香煙,將所找零錢拿來花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偵查中供稱:「阿彬」交付千元鈔六張給伊作為購買手機貨款後,伊發現是假的,後來伊拿去便利商店買一包煙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七頁正面),甲○調查中供稱扣案千元鈔四張是戊○○拿給伊,叫伊拿去買東西,戊○○交千元券給伊時,伊就知道是偽鈔等語在卷(見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佐以扣案偽造千元券四張券面之英文及阿拉伯數字編號完全相同(均為CR0七三五0六CD),有前開偽造千元鈔四張扣案為憑,被告於前揭時地竟同時持有編號完全相同之偽鈔數量多達四張,堪認扣案之四張偽鈔應係同一偽造集團之同一批產物,並由被告自同一來源故意收集所得,應可認定。又被告持有偽鈔係「因生活困難需要用錢,所以才持偽鈔至商店購買香煙,將所找零錢拿來花用」等語,業經被告供述如前,職故,被告收集偽鈔乃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亦可認定。其嗣後於甲○審理中辯稱對所持以購物之千元券及其他三張扣案千元券係屬偽鈔乙節,可能知道可能不知道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㈤、再,被告雖自七十九年間,開始出現幻聽,並於八十年間使用安非他命後出現自言自語、激躁不安及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前往台北市立療養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及「品行疾患」等情,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療成字第0九二三00八八二00號函所附被告病歷影本一份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本案持偽鈔詐購財物犯行遭人識破時,即知迅速離去,並將所持偽鈔交付戊○○收藏以圖卸責,為警逮捕時,則坦認持偽鈔至商店購買香煙,係為詐取商家所換零錢花用,足見其於本案犯行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未喪失,亦非顯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低,而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甚明,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北市療成字第0九二三0六三七八00號函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有前開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堪認被告為前揭犯行時,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併此敘明。
㈥、此外,並有偽造壹仟圓券四張扣案為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丁○○在不詳地點,由不詳姓名成年人處,收集偽造之千元券四張,嗣持偽造千元券一張行使憑以購物,旋遭店員丙○○發現之行為,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自不詳人處,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已足。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賺錢,圖思不勞之財,收集偽造紙幣擬持之消費,擾亂社會金融秩序,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悟之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壹仟圓券四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談虎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