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附民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五號
原告乙○○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九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求為判決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乙○○、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辯論終結,依照首開說明,原告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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