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新力公司PS系統遊戲光碟柒佰零貳片、仿冒新力公司PS2系統遊戲光碟片壹佰柒拾玖片、仿冒世雅公司DC系統遊戲光碟貳仟陸佰玖拾肆片、仿冒世雅公司SS系統遊戲光碟片叁佰捌拾片、仿冒可供電腦使用PC系統遊戲光碟拾捌片、仿冒任天堂遊戲卡匣陸佰捌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一樓「大富翁商行」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PS設計圖」、「PlayStation」、「GRANTURISMOTHEREALDRIVINGSIMULATOR及圖」、「FINALFANTASY」、「LEGENDOFMANA」、「SEGA」,及如附表二所示之「Nintendo」、「GAMEBOY」、「日圖」、「POCKETMONSTER」、「 瑪莉 醫生圖」、「瑪莉跳躍圖」、「PIKACHU」、「皮卡丘」、「SUPERMARIO」、「MARIOBROS」、「WARIOLAND」、「ZELEDA」、「薩爾達傳說」等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及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電腦遊樂器用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光碟等商品,且現尚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及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如附表三所示之「射鵰英雄傳」、「神劍闖江湖」、「監視者」、「聖劍傳說」、「純愛手札2」、「勝利足球6」、「VR快打三代tb版」、「七月」、「企鵝冰上大進擊」、「哥吉拉世代」、「起始化程式」(存在於Dreamcast系統之遊戲光碟片)、「風雲2之七武器」、「世紀爭霸」、「紅色警戒」、「富甲天下」、「帝王世紀」等遊戲光碟片內之電腦程式著作,係如附表三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且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及如附表四所示遊戲卡匣內之電腦程式著作,則係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且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分別未經如附表三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及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均不得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上開著作權之重製物。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之概括犯意,明知綽號「頭家」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電視遊戲器遊戲光碟片或遊戲卡匣,均係意圖欺騙他人而在卡匣、包裝盒、說明書或遊戲畫面(經由主機執行)等處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一或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且上開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其中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者,透過遊戲主機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亦分別會顯示偽造之「LicensedbySonyComputerEnertainmentInc」或「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MSEGA
ENTERPRISE,LTD」等授權文字之準私文書,足以對外表示該等遊戲光碟片係新力公司或西雅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在上開「大富翁商行」內,以共約新台幣(下同)三、四萬元之代價,向該綽號「頭家」之成年男子,販入如前開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及卡匣一批,再以每片遊戲光碟片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遊戲卡匣尚未販出),並於販賣及交付仿冒新力公司及世雅公司之遊戲光碟片時,同時行使前揭偽造之授權文字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及世雅公司對於授權商品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新力公司PlayStation(簡稱PS)系統之遊戲光碟片七百零二片(起訴書誤載為六百十四片)、仿冒新力公司PlayStation2(簡稱PS2)系統之遊戲光碟片一百七十九片(起訴書誤載為二百三十一片)、仿冒世雅公司Dreamcast(簡稱DC)系統之遊戲光碟片二千六百九十四片、仿冒世雅公司SAGA(簡稱SS)系統之遊戲光碟片三百八十片、仿冒可供電腦使用(簡稱PC系統)之遊戲光碟片十八片及仿冒任天堂遊戲卡匣六百八十五個。
二、案經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世雅公司、任天堂公司、昱泉公司及松崗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下簡稱警政署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有前揭為警查獲之遊戲光碟片及遊戲卡匣乙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之事實,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年初購入前揭遊戲光碟片及卡匣,嗣知悉前揭遊戲光碟片及卡匣均係盜版,即將之置於倉庫內而未販賣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和偵訊中均自承於右揭時、地向綽號「頭家」之成年男子販入前揭盜版之遊戲光碟片及遊戲卡匣,再以每片五十元之代價,將其中之遊戲光碟片,販賣予不特定人之事實,並有查獲仿冒PS系統之遊戲光碟片七百零二片、仿冒PS2系統之遊戲光碟片一百七十九片、仿冒DC系統之遊戲光碟片二千六百九十四片、仿冒SS系統之遊戲光碟片三百八十片、仿冒PC系統之遊戲光碟片十八片及仿冒遊戲卡匣六百八十五個扣案可稽,復有前揭仿冒遊戲光碟片及卡匣之照片十六幀存於偵查卷內足參。被告係以販賣模型玩具等孩童玩耍之玩具為業,且有販賣正版之遊戲光碟片及遊戲卡匣,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對於遊戲光碟片及遊戲卡匣等具有高度市場知名度之暢銷商品,自應具有專業之識別及判斷能力,況盜版遊戲光碟片及卡匣,無論進貨之管道、包裝、價格,均與正版之遊戲光碟片及卡匣有顯著之不同,被告應無不知所販入之遊戲光碟片及卡匣,應係盜版之理?再者,本件係警政署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員警接獲檢舉稱被告經營之大富翁商行店內販賣盜版品,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由警政署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員警持搜索票到被告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一樓店內執行搜索,斯時該店係在營業中,而於店面左方玻璃櫃和左方桌子抽屜內查獲盜版任天堂卡匣,復於店後面倉庫查獲為數不少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及卡匣等情,業經證人即執行本件搜索之警員 田文祺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宗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則被告若無販售意圖,何以將盜版品放置在店面內?且本件查獲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及卡匣數量頗多,將之分散放置在店面及倉庫,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否認販賣,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告訴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世雅公司、任天堂公司、昱泉公司、松崗公司及其代理人甲○○、 林秋萍 、 廖國昌 律師指訴綦詳。而事實欄所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及任天堂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且現尚在專用期間內,有商標註冊證十四紙、商標資料檢索五紙各在卷可按。且如附表三所示之「射鵰英雄傳」、「神劍闖江湖」、「監視者」、「聖劍傳說」、「純愛手札2」、「勝利足球6」、「VR快打三代tb版」、「七月」、「企鵝冰上大進擊」、「哥吉拉世代」、「起始化程式」(存在於Dreamcast系統之遊戲光碟片)、「風雲2之七武器」、「世紀爭霸」、「紅色警戒」、「富甲天下」、「帝王世紀」等遊戲光碟片內之電腦程式著作,係如附表三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於創作完成後在台灣首次發行,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自得享有我國著作權之保障,及如附表四所示遊戲卡匣內之電腦程式著作,則係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九紙在卷(附於偵查卷內第二十一頁至三十五頁)可稽,依法均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又前揭扣案之遊戲光碟片一批,經本院調取勘驗結果,發現經由改裝後之PS、PS2、DC、SS系統遊戲主機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分別會出現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PS設計圖」商標圖樣、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PlayStation」商標圖樣、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SEGA」商樣圖樣,且上開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其中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者,透過改裝之遊戲主機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亦分別會顯示偽造之「LicensedbySonyComputerEnertainmentInc」或「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MSEGENTERPRISE,LTD」等授權文字之準私文書等情,亦據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告訴人所提供之遊戲主機勘驗無訛,有製作勘驗筆錄一份附卷(附於本院卷宗內)可稽。另於扣案之遊戲卡匣本身或其包裝盒、說明書或遊戲畫面上,存在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亦據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廖國昌律師指訴綦詳,並有經其檢視扣案物品而製作之扣案物品清冊一份在卷(附於偵查卷宗第四十至五十二頁)可參。被告明知前揭綽號「頭家」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遊戲光碟片或遊戲卡匣,在電視螢幕、卡匣、包裝盒、說明書或遊戲畫面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或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顯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及故意。
(四)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稱之「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查被告本為專營玩具及販賣遊戲光碟為業,其購入前開盜版遊戲光碟片及卡匣之目的乃為轉售牟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和偵查時自承不諱,且其於購入前開盜版品,旋即個別貼上印有大富翁和標價之標籤,部分擺放在其店內,部分擺放在店後面倉庫,則明知為此類商品而意圖營利之目的而販入甚明。其既係為轉售牟利而販入前揭仿冒商標圖樣商品,縱被告嗣後犯異前供,辯稱未販賣云云,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否確已出售前開盜版品予不特定之人,仍無礙於販賣既遂犯行之成立。綜上所陳,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電腦或遊戲機螢幕上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所規範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次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上開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其中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者,經由遊戲主機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分別會顯示偽造之「LicensedbySonyComputerEnertainmentInc」或「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LTD」等授權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等遊戲光碟片係新力公司或西雅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是該授權文字自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行使,側重於行為人之作為,只需依其文書之用法以假作真提出,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即已就其內容有所主張,應構成偽造文書之行使(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相對人是否瞭解,則與行使之成立及其時點之認定無涉;本件被告因販賣而將內含前述偽造授權文字準私文書之遊戲光碟片交付予客戶,如同正版遊戲光碟片於販賣時,即已預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顯示,可將前述非供一般消費者以肉眼辨識之準私文書,向客戶提示,達於對方可得瞭解之狀態,已就其內容有所主張,自亦屬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恃以維生而言;然查,本件被告所經營之「大富翁商行」係以販賣玩具、電腦軟體、模型槍等物為其主要收入來源,是被告顯非恃販售仿冒遊戲光碟片維生甚明,公訴人認係常業犯,容有誤會。又著作權法在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其中將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九十三條第三款(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之犯行,修正內容後並移列至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三項(第一項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罰金)論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論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權之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三罪,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牟利動機、犯罪手段、販賣之數量、期間、所獲得之利益、對於商標專用權人及著作權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販賣仿冒之盜版品對於社會交易秩序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影響非淺,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得仿冒新力公司PS系統遊戲光碟片七百零二片、仿冒新力公司PS2系統遊戲光碟片一百七十九片、仿冒世雅公司DC系統遊戲光碟片二千六百九十四片、仿冒世雅公司SS系統遊戲光碟片三百八十片、仿冒可供電腦使用PC系統遊戲光碟片十八片及仿冒任天堂遊戲卡匣六百八十五個,均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遊戲光碟目錄,為被告所有,雖經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明在卷,但該目錄僅係被告及客人觀覽之用,尚難認與被告所犯之罪,有何直接關聯,本院爰不予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