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即 羅春梅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捌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陳述:
(一)被告甲○○(原名羅春梅,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改名)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台北市○○○路、民生西路口附近往東方向之停車位,並欲打開駕駛座車門離去前開自小客車時,原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打開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閃煞不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左足壓碎傷併第四、五蹠骨粉碎性骨折、伸趾肌腱多條斷裂等傷害。刑事部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八四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四十日,被告上訴後,現由該院以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二號審理中。
(二)原告受傷後,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陸續前往 馬偕 紀念醫院診療,至目前為止,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另原告自費購買中藥及輪椅、柺杖等費用二萬二千元。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十萬元。
(三)原告受傷,無法走動,及從事家務,須僱用看護,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月十五日止,每月二萬二千五百元,共計十八萬元,因受害增加之生活上支出,應由被告賠償。
(四)原告原任舞廳駐唱歌手,月薪三萬元,車禍後至今無法工作,共十四個月,其因無法工作造成損失共計為四十二萬元,亦應由被告賠償。
(五)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三十萬元。
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八四號簡易判決書一份、醫療費用收據十八張十二張、診斷證明書一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張、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係原告闖紅燈,被告並無過失。
(二)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我願意給三萬多元,其餘我沒辦法付;另看護費、精神慰撫金、勞動損失等,被告均無法負擔。
三、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取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二號、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八四號刑事卷宗、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一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九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台北市○○○路、民生西路口附近往東方向之停車位,並欲打開駕駛座車門離去前開自小客車時,原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打開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閃煞不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左足壓碎傷併第四、五蹠骨粉碎性骨折、伸趾肌腱多條斷裂等傷害。刑事部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八四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四十日,被告上訴後,現由該院以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二號審理中。爰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係原告闖紅燈,伊並無過失,僅願賠償醫藥費三萬餘元,其餘則無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其其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八四號簡易判決書、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停車欲開車門時,致原告騎車機車行經該處而撞及被告車門而受傷等情,已據被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該地檢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一0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又本件車禍之發生,經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初步研判肇事原因,為A車(甲○○駕駛)CI-八0八九號自小客車,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致乙○○受傷」。有該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一紙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調偵字第三一0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可按,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羅春梅(甲○○)駕駛CI-八0八九號自小客車,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乙○○駕駛DKA-二五九號輕機車,尚未發現違規情形。再經送臺北市交通局覆議結果,仍維持原鑑定意見。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北見審字第九一三00三九一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調偵字第三一0號偵查卷可按,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取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二號、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八四號刑事卷宗、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一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九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情形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原告騎車經過,貿然開啟車門,致原告撞及車門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用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七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有其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十二張在卷為證,原告對其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其中證明書費五百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上開醫療單據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七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至原告主張另支出自費醫藥費、輪椅、柺杖等費用共計二萬二千元,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明之,其請求被告給付,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十八萬元部分:原告受傷,無法走動及從事家務,須僱用看護,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馬院醫骨字第九二一0三二號函可稽,原告主張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月十五日止,僱用證人 侯秋菊 為看護,每月二萬二千五百元,共計十八萬元等語,惟證人侯秋菊則到庭證稱係每月二萬一千五百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應以證人侯秋菊收受之看護費用金額為準,共計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為十五萬零五百元(21500x7=150500),此部分因原告受害增加之生活上支出,應由被告賠償。
(三)工作損失四十二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舞廳駐唱歌手,月薪三萬餘元,車禍後至今無法工作,共十四個月,其因無法工作造成損失共計為四十二萬元,亦應由被告賠償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其八十九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張、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份為證,堪信為真。經查原告八十九年之所得為三十八萬零一百十三元,其每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審酌被告之傷勢、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馬院醫骨字第九二一0三二號函稱:原告最後一次門診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時骨折尚未完全癒合等語,及原告僱請證人侯秋菊看護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等情,則原告主張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因無法工作受有損失,尚堪採信,應予准許,此部分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七個月又十四天之工作損失,共計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十四元{31676X(7+14/30)=236514},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籍金三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三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六十六萬四千八百零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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