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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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文連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凃文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凃文連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確定,經付執行,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縮刑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殘刑餘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捌日。八十七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其上開殘刑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捌日及有期徒刑肆月,經付執行及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刑期,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陸月又拾柒日經付執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二、凃文連並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確定,執行戒治滿三個月後,戒治所認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
三、凃文連猶不知悛悔,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五時二十分許之前二十三小時內之某時點,在某處,施用海洛因一次。
四、凃文連另行起意,明知毒品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五時二十分許之前九十三小時內之某時點,在某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五、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凃文連與案外人 戴興華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為警查獲(戴興華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經警於戴興華身上扣得毒品海洛因十小包(驗後餘淨重零點五一公克),嗣於同日十七時許至十八時二十分許之警詢中,經警徵得凃文連同意採取其尿液,該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嗣根據本案採尿之鑑定結果,以凃文連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又係於強制戒治期滿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確定。
六、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凃文連對於右揭查獲、採尿過程及其尿液有海洛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固皆供承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在外打零工,被抓當日早上,我有進入一家電動玩具店內,裡面有很多人抽煙,我認識的就有十幾人有吸毒,我是吸二手煙才有毒品陽性反應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十七時許
至十八時二十分許之警詢中採取之尿液,經送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用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足憑。被告對此查獲及採尿過程均無爭執。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尿液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毒品案件之尿液鑑定機關,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甲○博文字第0九二一000二二八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其所出具之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有證據能力,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雖以是吸到二手煙云云為辯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就於吸食煙
毒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之藥物所排出之氣體,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反應一事,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結果為:若非共處於空間狹小之密閉,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有該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陸㈠00000000號函敘明此旨明確。是被告所辯係偶吸二手煙所致云云,實不足採。
㈢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
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明此旨綦詳。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斯旨明確。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後迄同日十七時許至十八時二十分許之警詢中經警採尿之時間,屬被告為警拘束自由之期間,在此時間內被告當不可能有施用毒品之機會,扣除此約三小時之時間,本於證明被告上開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足見被告應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五時二十分許之前各二十三小時、九十三小時內之某時點,分別有施用與嗎啡有關之毒品及安非他命。再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開函文敘明,復觀以目前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則被告所施用之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
㈣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吸二手煙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次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時之持有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行為,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確定,經付執行,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縮刑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殘刑餘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捌日;八十七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其上開殘刑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捌日及有期徒刑肆月,經付執行及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刑期,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陸月又拾柒日經付執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上述毒品前科,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先後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送戒治所戒治,其情形如事實欄一所載,有上引前案紀錄表、查註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其猶不知悔改,五年內再為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事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屬自損犯性質,目前正接受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察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五時二十分許查獲被告與戴興華時,係由戴興華自其身上取出十小包海洛因交予警察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記載可證,因戴興華於偵查中並未供述其持有之海洛因與被告有無關連性(本案未附戴興華之警詢筆錄),被告於偵審中又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曾使用或持有該等海洛因,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連性,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於本件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