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八號),及移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六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二七三、二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底某日時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某時止,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或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平均二、三天一次,在宜蘭市○○路○段○○○巷○○弄○○號住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以用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平均二、三天一次,在前開住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甲○○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同年七月九日、同年九月二日為警查獲後,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同年七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三分許、同年九月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同年七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三分許、同年九月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分別採集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犯罪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一紙,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紙,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三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六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二七三、二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及七十二小時期間內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外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即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六、七八六號,因與起訴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二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先行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但未見成效,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施用之時間,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