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健智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七九四五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鄉○○路七十七之六號旁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未減速慢行,致撞及左側由告訴人 林廷錦 所騎乘○○○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然亦未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車號000—0四三號重機車,造成告訴人因之受有右脛、腓骨骨折、右內踝開放性骨折併皮膚、肌鍵、血管缺損、臉部擦傷併上門牙斷裂、頭部損傷、以及右骨盆骨折之傷害,其右下肢並於同月十三日截肢等重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林廷錦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被告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