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曾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三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分裝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曾志偉 )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因偽藥及藥事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前開各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甲○○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因假釋出監,並至八十六年二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據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仍不知悔悟,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初某日起,迄同年十一月九日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二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於五年之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十四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一公克)、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分裝管一支。後甲○○於同日晚間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再經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而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已戒治期滿)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十五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 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北縣衛六字第七七八二0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憑(附於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三號偵查卷第四一頁)。
二、並有被告自承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一公克),供施用之器具吸食器一組及分裝管一支扣案足考。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於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再經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而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前開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足參。
四、又被告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不諱。
五、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乙、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𨔛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徵儆。
五、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一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分裝管一支,均係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茲如前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丙、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簡式審判程序於第一審得不行合議審判,此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所明定。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丁、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七三號偵查案件,其移送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十七時許,與 徐大貴 在國道一號公路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而被告甲○○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且與已起訴之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請本院併予審理等語。
二、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酌)。查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十七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七月九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稽,然經本院訊之被告,其供稱: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被查獲後,都沒有吸用,直至九十年三月份因與女友感情問題,才又開始施用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簡式審判筆錄),是依被告所供,其於併辦部分之初次施用時間係起自九十年三月間,與本案起訴部分最後施用之時間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相隔達二年半之久,已難認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況其該時係因與女友感情問題始再起意施用,則其應係另時起意之新犯意者甚然,故依諸前開判例意旨,併辦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既未據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