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七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代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駕裁四三─ABY八六六三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宜監字第駕裁四三─ABY八六六三五○號,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一日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住所,因不晤異議人,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由同住所之異議人之母 林蕭美麗 親自至郵局領取,業據異議人代理人乙○○○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送達回證一紙及異議人戶役證電腦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書後,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九二北監宜字第○九二六三○○八八九號函所附異議人申訴日期電腦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憑。則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業已逾法定期限,揆諸前揭規定,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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