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0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偽造新臺幣壹仟圓券肆張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原審判決誤載為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年四月中旬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由不詳姓名成年人處,收集偽造之舊版新臺幣(下同)千元券四張。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鄧文華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便利商店,甲○○即持其中偽造千元券一張進入商店欲購買香煙,並將偽造千元券一張交付店員 林毓萍 而行使之際,為林毓萍當場識破係偽鈔而拒絕交易,甲○○見行使未得逞,旋即匆匆離去,並將該偽造千元券塞與門外等候之鄧文華收執,經林毓萍緊追至門外時,適有警員 徐義鑫林昭賢 巡邏行經該處,依林毓萍指訴逮捕甲○○,並當場在甲○○身上扣得偽造千元券三張,並自鄧文華身上扣得偽造千元券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地持千元紙幣一紙向店員行使購物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任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千元紙幣之行為,並以該千元紙幣實係由鄧文華交付,渠並不知該紙幣為偽鈔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告甲○○於右揭時地為警逮捕,分別在被告甲○○及同行之鄧文華身上起出
偽造千元紙幣三張、一張,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並經證人鄧文華於警詢中陳稱確於其口袋中取出一張千元紙幣無訛,復有編號均為CR073506CD之千元紙幣四紙扣案可資佐證,而該千元紙幣四紙經鑑定結果,均為偽造,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憑。
㈡被告甲○○固辯稱右揭偽造千元紙幣係鄧文華持有並交付渠購物。然查,被告
甲○○於前開時地,持千元券一張購物,經便利商店店員林毓萍察覺,被告旋持千元券匆匆離去,林毓萍緊隨而出,向巡邏路過之警員徐義鑫、林昭賢報案,因而逮捕甲○○、鄧文華,並在甲○○身上扣得偽造千元券三張、在鄧文華身上扣得偽造千元券一張等情,業經證人即便利商店店員林毓萍、警員林昭賢、徐義鑫及鄧文華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頁、第二七頁、原審卷第五六、七三、七四頁),是苟右揭四紙偽造千元紙幣確係由鄧文華所持有,警員自無分別在被告甲○○、鄧文華身上查獲三張、一張偽造千元紙幣之可能,況被告甲○○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亦均分別坦承持有右揭四紙偽造千元紙幣之事實(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至六頁、第二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三三頁),自足徵被告甲○○於本院所為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㈢被告甲○○所持有右揭四紙偽造千元紙幣之來源,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係因出售
手機予綽號「 阿彬 」之 呂理斌 ,由呂理斌所交付,另於偵查及原審改稱係由年二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四頁),嗣自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時起,則改稱係由鄧文華交付,核其前後供述已見不一。然被告前開供述,除據呂理斌於偵查中否認曾交付偽鈔予被告(偵查卷第四七頁),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並非由呂理斌交付等語(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是其該部份辯解,已乏積極證據足供佐證,而其所指偽鈔係由鄧文華交付乙節,依諸右揭查獲情節(即理由─㈡),亦難認與事實相符,況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訊問時,亦稱渠並無手機,是益足徵其所為因出售手機予「阿彬」而取得扣案千元紙幣,嗣後始知是偽鈔之辯解並不足採。被告就其持有之偽造紙幣既不能明確指出取得來源,且復同時持有同編號之偽造紙幣四紙,顯非被告於正常交易情形下不知情而收受,自足認扣案偽造千元紙幣係被告向不詳姓名者收集,而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我生活困難需要錢,所以才持偽鈔至統一商店購買香菸,將所找之零錢拿來花用。」(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再參諸被告甲○○確有持偽造千元紙幣前往統一商店欲行購買物品之事實,其於收集偽造千元紙幣時所具有供行使用之意圖,亦屬灼然。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渠收受六張(偵查卷第六頁),然依卷附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資料,除扣案四紙偽造紙幣外,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收集其餘二紙偽造紙幣之行為,自應認被告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扣案四紙偽造紙幣,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於收集扣案偽造千元紙幣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
分許,持其中一張偽造千元紙幣前往右揭統一商店購買香菸,經店員林毓萍當場識破,被告甲○○隨即攜該紙偽鈔逃出商店,致行使未果,業據證人林毓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經證人徐義鑫、林昭賢於原審到庭證稱根據林毓萍之指述而在商店前當場查獲被告甲○○,並分別在被告甲○○及同行之鄧文華身上起出右揭偽造千元紙幣四紙,被告甲○○確有行使偽造千元紙幣未果之行為,至臻明確。
綜右事證,被告甲○○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被告甲○○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其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即成立該項罪名,並不以反覆收取為必要;又收集通用紙幣與交付於人,雖係兩種行為,然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以意圖行使為要件,則於意圖行使而收集後,復以行使之意思而交付於人,其收集行為,自應為交付行為所吸收,只論以交付之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核被告甲○○右揭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甲○○行為已達既遂階段,係犯該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至於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之行為,查為行使偽造通用貨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於犯罪完成前被發覺而未果,爰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罹患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五七頁),然經原審將被告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於本案持偽鈔詐購財物犯行遭人識破時,即知迅速離去,並將所持偽鈔交付鄧文華收藏以圖卸責,為警逮捕時,則坦認持偽鈔至商店購買香煙,係為詐取商家所換零錢花用,足見其於本案犯行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未喪失,亦非顯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低,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北市療成字第0九二三0六三七八00號函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自乏依刑法第十九條減經或免除責任之依據。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被告甲○○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被告甲○○行使偽造千元紙幣行為尚止於未遂階段,原審依既遂犯論罪,尚有未合,被告甲○○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右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經查,被告甲○○右揭行使偽造通用貨幣行為雖屬未遂,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行為業已完成,雖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行為已為行使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與「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而言,本件被告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未遂行為,所宣告之刑自以不低於有期徒刑三年,方屬恰當。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偽造壹仟圓券四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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