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壬○○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邱群傑律師
陳郁仁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 律師被告己○○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七七號、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丙○○○、甲○○○、壬○○均無罪。
事實
一、庚○○於民國九十年間係臺北縣 樹林 市民代表會主席兼樹林市彭厝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彭厝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而己○○為其堂侄,並擔任彭厝社區發展協會理事兼該會「社區媽媽教室-美的旋律歌謠班」(下稱歌謠班)團長,丁○○則係彭厝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均為處理彭厝社區發展協會業務之人。於九十年六月間彭厝社區發展協會理事會臨時會提案舉辦歌謠班研習活動,經決議通過後,即由丁○○依庚○○之指示擬定活動計畫書、課程進度表,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由庚○○以彭厝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身分申請庚○○任樹林市民代表會主席之建議款予以補助,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經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核定補助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要求按原核定計畫依法收支,實報實銷,確實執行研習課程,於活動後十五日內檢具領款收據、支出結算明細表、學員名冊、講師簽到退簿、研習講義樣本、成果照片等相關資料送所核銷,詎庚○○、己○○、丁○○三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明知歌謠班並未依計畫書所載踐行舉辦研習活動並支出相關款項,僅於每週四晚上聘請講師固定練唱,庚○○竟指示丁○○、己○○逕行申請核撥補助款,丁○○即將講師簽到、簽退簿及鐘點費領據交由不知情之講師 胡松福 簽名,並指示己○○向不知情之音響店取得支出五千元購買CD錄放音機之收據,向不知情之文具店取得支出四千五百元購買原子筆、筆記本之收據後,在業務上所製作用以向臺北縣樹林市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之核銷資料結算明細表上,虛偽記載歌謠班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二日至二十五日、二十八日舉行研習活動,計支出講師鐘點費十堂課一萬二千元、CD錄放音機五千元、研習文具四千五百元、音響租借費七千元、結業餐敘一萬五千元等不實事項,據以向臺北縣樹林市公所辦理經費核銷而行使之,藉此方式而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歌謠班確有執行如計畫書所載之研習活動,據以在其職務上所做成之簡簽公文書上登載歌謠班研習活動支出上開款項,擬請准予核銷,經送財政課、主計室等相關單位呈請樹林市長核定後,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將補助款三萬元如數撥付予彭厝社區發展協會,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核撥補助款事宜之正確性。又庚○○在領得前揭補助款三萬元後,因參與九十一年一月臺北縣樹林市第二屆市長選舉,為求能順利當選樹林市長,其與己○○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欲藉提供歌謠班學員免費餐飲不正利益之方式,邀請前開歌謠班學員中有投票權之人飲宴,約使 於樹林 市長選舉時投票予庚○○,乃假為歌謠班舉辦年終聚餐之名,以補助款中之二萬五千元向庚○○競選總部購買預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大安路口舉辦之選舉募款餐會餐券計五十張(每張單價五百元)後,推由己○○邀請歌謠班學員中有投票權之人前來用餐,並告以:這是彭厝社區庚○○理事長舉辦的餐會,請予支持等語,使前開歌謠班學員中有投票權者約三十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到場與會,而受有免費參加庚○○募款餐會之不正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簡稱縣調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庚○○、己○○、丁○○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曾答應歌謠班學員以其擔任臺北縣樹林市民代表之配合款
建請臺北縣樹林市公所補助歌謠班,被告己○○固坦承歌謠班僅於每週四晚間固定練唱,並未於其他時間舉辦研習活動,被告丁○○固坦承由其擬訂活動計畫書向臺北縣樹林市公所申請經費補助,並由其辦理經費核銷等情,惟上開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庚○○辯稱:歌謠班於九十年七月成立後,希望能有老師教唱山歌,伊就建議可以請樹林市公所補助經費,即請總幹事丁○○擬定活動計畫送交樹林市公所,經公所核准補助後,再檢具單據核銷,整個活動之舉辦及經費之核銷,因伊本身參與市長選舉,並沒有參與,但伊知道歌謠班確實有為申請補助而舉辦活動,然因有成員表示課程太密集,無法配合,所以就要求每個禮拜四上一天課,這個活動就變成提早開始,延後結束,但十一月份之課程,因十二月一日有縣長選舉,公所規定那段期間不能辦活動,故在核銷時將該部分課程寫在十月底,另外在教師的鐘點費上,實際上付了五萬元,但因公所只補助三萬元,所以才將教師的鐘點費申請為一萬二千元云云;被告己○○辯稱:歌謠班是真的有辦理活動,因為伊是第一次申請補助,比較沒有經驗,所以單據明細有出入,像購買CD錄放音機之五千元中還包括有麥克風及電池云云;被告丁○○辯稱:因歌謠班成立不久欠缺經費,我們經過理事會開會通過,要向公所申請補助,計畫表是伊自己依照他們上課的情形來做編排,伊並沒有登載不實,伊都是根據歌謠班提供的單據據實填寫云云。然查:
⒈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在縣調站調查時供述綦詳,其供稱:因彭厝社區發展
協會理事長庚○○曾表示歌謠班如有辦理活動,可申請經費補助,總幹事丁○○就依庚○○之指示去申請,而向樹林市公所申請核銷之活動經費結算明細表、課程表也都是丁○○製作的,丁○○有拿給伊看過,而申請補助項目的單據有部分是伊提供的,伊和辛○○於九十年十月份有去買一台CD錄放音機,金額只有三千元,但因丁○○要伊拿五千元之單據,伊即應其要求求去全能音響中心請老闆開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五千元購買CD錄放音機之收據,再交給丁○○,另研習文具的部分,也是伊之前有陸陸續續去高欣文具行購買,金額伊沒有辦法統計,事後應丁○○之要求再去高欣文具行請老闆開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四千五百元購買原子筆、筆記本之收據,課程表上所列日期、時間、課目都不是實在的,因為歌謠班每週四晚上才有辦理研習,但這都是丁○○製作的,也是丁○○拿給講師胡松福簽名的等語,經核與證人即歌謠班講師胡松福在縣調站調查時證稱:伊係自九十年七、八月間開始在歌謠班擔任歌唱老師,歌謠班上課時間固定在每個星期四晚間七點半至九點半,鐘點費是一小時一千元,一期三個月二萬五千元,支付方式是一期拿一次,通常是由歌謠班的副團長辛○○拿現金給伊,歌謠班是否有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及二十八日舉辦研習活動,伊不記得了,但伊不曾連續四天晚上都在歌謠班上課,研習活動課程表內講師簽到、簽退簿內之簽名是伊所為,這張課程表是己○○及丁○○拿來給伊簽名,當時伊以為是講師費要報帳用的,所以沒有留意就簽名了,大約是九十年十一月初簽名的,伊並沒有額外再領取一萬二千元之鐘點費等語,證人即歌謠班之副團長辛○○在縣調站調查時證稱:歌謠班是每星期四晚上七點半至九點半上課,每三個月為一期,於每期最後一個星期四晚上舉辦成果發表會及慶生聯誼會,到目前為止共舉辦過二次,一次是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由學員自備菜餚,並由班上準備慶生蛋糕,另一次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每人繳交一百五十元點心費,並由班費支出場地租費七千元,依照歌謠班每週四上課之慣例,研習活動課程表中除了十月十八日、十月二十五日是週四外,其餘日期歌謠班並未舉辦任何研習活動,而十月二十八日並非週四亦非歌謠班上課日期,不可能舉辦成果發表及結業餐敘,亦沒有以每桌三千元訂桌五桌舉辦結業餐敘,另歌謠班僅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購買一台價值三千元之卡座錄音機,並無如表列有採購價值五千元之CD錄放音機,亦不曾有支出七千元租借音響等語,證人即歌謠班學員 葉天財 在調查時證稱:歌謠班自九十年七月成立開始,都是固定在每星期七點半至九點半上課,並未安排過研習活動課程表上之課程等語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丁○○亦不否認核銷資料中之結算明細表上講師鐘點費的領據係由其拿給講師胡松福簽名等情,參互以觀,堪認歌謠班並未如申請核銷時所提課程表排定研習活動,所列結算明細表上之支出金額亦非實在。而被告庚○○另雖辯稱:在教師的鐘點費上,實際上付了五萬元,但因公所只補助三萬元,所以才將教師的鐘點費申請為一萬二千元云云,然申請補助核銷之結算明細表所列講師鐘點費僅十堂課,而所謂支付五萬元係二期計六個月之講師費,二者大不相同,且經核歌謠班所聘請之講師鐘點費係每小時一千元,亦非結算明細表上所列之一千二百元,是其上開辯解亦非可採。又查,被告己○○嗣雖改稱:五千元之CD錄放音機中尚包括有麥克風及電池之費用云云,惟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顯見其向不知情之音響店索取收據時並未計算上開費用,僅係應被告丁○○要求之金額而取據,其事後所辯,委不足採。
⒉再被告庚○○雖辯稱:有成員表示課程太密集,無法配合,所以就要求每個禮拜
四上一天課,這個活動就變成提早開始,延後結束,但十一月份之課程,因十二月一日有縣長選舉,公所規定那段期間不能辦活動,故在核銷時將該部分課程寫在十月底云云;辯護人並以歌謠班係「常態研習」活動,申請案縱附有活動計畫,亦僅屬於事先之活動規畫,與實際執行或開支,未必能盡然一致等語置辯,惟依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經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核定補助三萬元時,其函文中已明白宣示需按原核定計畫依法收支,實報實銷,確實執行研習課程,於活動後十五日內檢具領款收據、支出結算明細表、學員名冊、講師簽到退簿、研習講義樣本、成果照片等相關資料送所核銷,有函文一紙在卷可查,且依臺北縣樹林市公所縣補助款、市代建議款暨本所補助款計畫與支用規範要點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本所在各選舉日前一個月對所有活動之案件不予辦理補助...
」,則被告庚○○既身為市民代表在申請補助前本應知曉上揭規定,且被告丁○○原擬訂之課程表既因此由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五日、十一月一日、八日、十五日、十七日修正為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二日至二十五日、二十八日並陳報臺北縣樹林市公所,自應確實依計畫書執行,被告三人既未依原核定計畫執行,並虛列支出項目,據以向臺北縣樹林市公所申請核銷而為行使,顯已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甚明。
⒊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依臺北縣樹林市公所補助款申請流程觀之,在各社區發展協會提出申請後,該所即依行政程序予以收文掛號,由業務承辦人書寫簡簽,並加會財政課、主計室,經首長核定後,函稿再次陳會財政課、主計室,首長核閱後函復各協會補助經費金額,並告知活動結束後十五日內檢具領款收據等相關資料送所核銷;核銷案件時,程序亦同(收文掛號-業務承辦人簽辦-加會財、主-首長核定),經各相關單位書面審核各協會所送之領款收據等相關資料無誤,經首長核定後始撥付補助款。該所對於各社區發展協會申請補助金額依相關規定書面審核,不合者或本所相關經費剩餘無多時,簽辦奉核後檢還原申請案,請該協會自籌經費辦理,有該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北縣社字第О九二ООО八三一五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承辦人員就被告等所提出之核銷文件既僅係書面審核,查核是否在與原所提計畫書之概算金額內,即逕行作成簡簽,送相關單位及首長核定,自僅屬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自已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查被告等以虛偽不實之核銷資料據以向臺北縣樹林市公所辦理補助款核銷而行使之,藉此方式而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歌謠班確有執行如計畫書所載之研習活動,而將補助款三萬元如數撥付予彭厝社區發展協會,是自屬犯有詐欺取財罪。
⒋再本件縱係由被告丁○○製作相關核銷資料而據以申請補助款,惟被告庚○○身
為彭厝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且該筆補助款又係以其市代建議款為經費來源,其對於歌謠班究有無依計畫書辦理研習活動,及所檢具結算明細表之真正,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該協會對外行文均以其名義為之,是自難謂非被告庚○○所從事之業務範圍之內;又被告己○○身為歌謠班之團長,歌謠班相關事務均由其經手處理,且相關核銷資料係由其與被告丁○○共同為之,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О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上開被告三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復有彭厝社區發展協會函文、活動計畫書、課程表、結算明細表、講師簽到、簽退簿、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函文、撥款收據、購買卡式錄放音機收據、購買原子筆、筆記本收據等件附卷可稽。
⒌綜上所述,被告庚○○、己○○、丁○○三人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庚○○、己○○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有舉行募款餐會,被告己○○固坦
承有以核撥之補助款三萬元中之二萬五千元購買庚○○之募款餐會餐券每張五百元計五十張等情,惟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庚○○辯稱:公所之補助款入帳到彭厝社區發展協會後,有通知歌謠班來領取,歌謠班之成員要如何運用這筆錢,伊不清楚,至於己○○拿去買餐券,伊並不知道,他也沒有問過伊云云;被告己○○辯稱:歌謠班的事情都是由伊與辛○○在決定,因總幹事丁○○在計畫書內擬訂一萬五千元之餐會經費,且歌謠班年終要辦尾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伊就去辛○○家裡與其商量,因伊認為之前欠庚○○的人情,所以就決定要購買庚○○募款餐會的餐券,伊共買了五十張,對此庚○○並不知情,餐券買來後,伊就一一打電話同學徵得同意,後來因為有二十個同學沒有參加,伊還有退一萬元還給班費云云。然查:
⒈被告己○○在縣調站調查時供稱:伊拿到三萬元補助款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
日至 伊叔叔 庚○○競選總部,以其中二萬五千元購買五十張(每張五百元)募款餐券,分送給戶籍設在樹林地區之歌謠班的成員,伊訂了五桌請伊「彭厝社區歌謠班」成員屆時前往用餐。伊向他們說:這是彭厝社區發展協會庚○○理事長舉辦之競選樹林市長募款餐會,請大家支持他,收到餐券的人有些有去,有些沒去等語,而證人辛○○在縣調站調查時證稱:己○○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曾拿三張收據及四千五百二十元給伊,表示這是庚○○之前承諾要補助給歌謠班舉辦活動之經費,這三張收據是沖洗相片二張各為三百六十元、一百二十元,另一張是「庚○○市長候選人募款餐券」二萬五千元,己○○說我們歌謠班不好意思欠庚○○這個人情,所以就購買庚○○的募款餐券給歌謠班成員,希望我們能去參加募款餐會等語,證人即設籍在臺北縣板橋市之歌謠班學員葉天財在縣調站調查時亦證稱:己○○並沒有發給伊募款餐券等語,而被告己○○亦自承有三十幾位學員參加募款參會,二十位沒去等語,並有購買募款餐券之收據一紙在卷可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賄選罪,如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已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賄選罪所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投票行為間不以有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對價性或有償性為必要,上訴人三人在餐券上印明記載該特定候選人之照片、號次及姓名,贈與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到場飲宴,其行為自足干擾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並在宴席上邀請該候選人發表演說,請求投票支持,使免費享用飲宴
之人得知應支持該候選人,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所規定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己○○在交付歌謠班學員募款餐券時,已告知係庚○○舉辦之競選樹林市長之募款餐會,並請求投票支持,姑不論其事先是否有與歌謠班副團長辛○○商量取得共識,然其所為顯已使免費享用飲宴之人得知應支持該候選人,自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所規定之犯罪行為。
⒉又被告己○○與被告庚○○係叔侄關係,關係至為親密,且上開補助款三萬元係
被告庚○○為歌謠班爭取而來,被告己○○用之於購買被告庚○○募款餐會之餐券,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庚○○對於該筆經費之運用自難諉為不知,顯見被告己○○應有就購買募款餐券之數量與被告庚○○相互商量,並取得共識,則被告庚○○就交付不正利益予有投票權人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自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並推由己○○邀請歌謠班學員中有投票權之人前來享受免費用餐之不正利益,而為行為分擔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己○○、庚○○前開辯解,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庚○○、己○○、丁○○明知歌謠班並未依計畫書所載踐行舉辦研習活動,竟在業務上所製作用以向臺北縣樹林市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之核銷資料,虛偽記載課程表及支出項目,致使不知情之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歌謠班確有如實執行原核定之計畫書,據以在其職務上所做成之簡簽上登載研習活動支出之款項,而准予補助三萬元,並送交財政課、主計室相關單位及樹林市長核定後,將補助款三萬元如數撥付予彭厝社區發展協會,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核撥補助款事宜之正確性,核係犯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 又渠 等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庚○○、己○○假藉為歌謠班舉辦年終聚餐為名,以補助款中之二萬五千元購買庚○○募款餐會之餐券五十張,推由己○○邀請歌謠班學員中有投票權之人前來用餐,使歌謠班學員中有投票權者約二十人到場享用免費之宴席,而交付不正利益,藉以約使前來用餐者,於樹林市長選舉時投票予庚○○,核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賄選罪。又被告庚○○、己○○、丁○○間,及被告庚○○、己○○間,就前揭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庚○○、己○○、丁○○前開所犯行使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公訴人就該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未論及,惟因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再被告庚○○、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及詐欺取財間,乃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公訴人雖認被告庚○○如後述理由貳、一部分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惟依公訴人所提證據該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庚○○有該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基層選舉尤為最重要之環節,苟因金錢或不當利益之介入,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被告庚○○、己○○企圖透過前開賄選之方式,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渠等所為均已使民主政治之基石產生動搖,另被告庚○○、己○○、丁○○以不實之核銷資料向臺北縣樹林市公所申請經費補助,亦顯已影響地方政府對社團補助款撥付之正確性及上開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己○○定其應執行刑,及併就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被告庚○○、己○○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末查,被告己○○雖曾於七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惟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自應認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查被告丁○○前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被告己○○基於親誼,被告丁○○基於下屬關係,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此罪刑之宣告,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己○○緩刑四年,被告丁○○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樹林市社區發展協會聯誼會會長兼庚○○競選總部後援會副會長,被告甲○○○係樹林市彭興里里長,被告壬○○係位於樹林市○○路之「全球台北人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兼庚○○彭厝後援會副執行長。被告庚○○與被告丙○○○、甲○○○、壬○○為求使庚○○勝選,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予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庚○○指示被告丙○○○於九十一年(起訴書誤繕為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夜間,召集有投票權之樹林市發展協會聯誼會會員一百餘人,假由被告庚○○實際負責經營、設於樹林市○○街四三之一號之「中國城」餐廳舉辦免費入場之選舉餐會,被告甲○○○則代為邀請有投票權之樹林市選民前往參加,並於現場擔任招待,餐會當日計席開十九桌且未向會員收取費用,席間並由被告庚○○到場上台發言、逐桌敬酒及發放傳單,請求有投票權之各會員於選舉時加以支持,而與參加餐會之選民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餐會結束後,並由被告丙○○○簽發支票交付十萬零七百六十元之餐會費用予中國城餐廳。被告庚○○復指示被告壬○○於九十一年(起訴書誤繕為九十年)一月中旬某日夜間,召集樹林市「冠軍一二三」、「全球台北人社區」二社區管理委員,亦假中國城餐廳舉辦免費選舉餐會,計席開三桌且未收取費用,席中並由庚○○到場請求支持,而與參加該次餐會之選民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餐會結束後,並由壬○○交付每桌四千元共一萬二千元之餐會費用予中國城餐廳。因認被告庚○○該部分所為及被告丙○○○、甲○○○、壬○○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庚○○、丙○○○、甲○○○、壬○○均堅詞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庚○○辯稱:丙○○○之餐會係樹林市各社區聯誼兼業務研討,樹林市公所亦有派員參加,因為係選舉期間,難免會有候選人去致意,而甲○○○之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時間與餐會時間並不相符,難謂有所謂邀請不相干之人來參加餐會,又壬○○之餐會係為其自己生意所需而舉行,伊不清楚,也未到場,且其他被告在受約談過程中,亦均未提及係經伊指示或授意始舉辦餐會等語;被告丙○○○辯稱:該餐會僅係一般社區的聯誼,與選舉無關,主要對象是樹林市十八個社區之理監事,每個社區理事、監事有約有二十位,當天預約開二十五桌,因為到場人數不足,只開十九桌,我們還有針對民意代表、市長及縣議員候選人、樹林市公所承辦人員設二桌來賓席,因為我們需要民意代表代為申請補助,因為伊係十八個社區之會長,所以十九桌宴席之費用是由伊支出,邀請函亦均是由伊所發出,沒有用電話邀約,甲○○○只有在現場擔任招待,該社區發展協會目前還是有在運作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有受邀參加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社區發展協會聯誼會之餐會,因伊認識很多理、監事,所以擔任招待,通聯紀錄是指十一日之餐會,是伊自己邀請的,是好朋友要聚聚,但因人數太少,後來沒有辦成,而伊並非庚○○後援會之成員等語;被告壬○○辯稱:因伊是全球台北人社區之主委,本身也在做生意,九十一年一月間之餐會純粹是為籌組大樓管理委會員主委聯誼會,並打算競選會長才請客的,伊是請我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共有三桌,並沒有候選人到場,並不是要為庚○○選舉造勢才請客的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庚○○、丙○○○、甲○○○、壬○○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在縣調站調查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邀宴並支出費用,庚○○並有到場尋求支持等情,再被告甲○○○在縣調站調查時及偵查中亦坦承有擔任餐會接待等情,經提示通聯記錄後復坦承有邀請部分非樹林社區發展協會聯誼會之選民參加該次餐會。其次,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十一日之通訊監察記錄中,有庚○○告知甲○○○選舉餐會之內容及甲○○○通知他人「明天,朝進那裡要拜託你幫我們拉票,你就叫幾個比較有影響力的,把他們約來『中國城』」、「你就叫幾個比較親近的坐下聊聊,大家跟主席(即庚○○)認識一下‧‧‧」等語,及他人向被告甲○○○回覆預定桌數等情,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被告甲○○○與被告庚○○亦有直接通聯紀錄,被告壬○○之妻亦有:中華里與冠軍社區前幾天已經吃過了,及他人詢問壬○○於中國城叫過幾桌之通聯記錄可參,為其論據。
五、經查:㈠樹林市社區發展協會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晚間在「中國城」餐廳舉辦聯誼餐會
,由時任會長之被告丙○○○所邀集,並支出餐會費用,共計席開十九桌,業據被告丙○○○在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該日餐會之邀請函一紙附卷可稽,而參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檢具之九十一年縣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查察賄選暴力情資蒐報表所載(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二三七號卷第二頁),樹林市社區發展協會確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晚間在「中國城」餐廳舉辦聯誼餐會,宴請樹林市十八個社區發展協會成員,是公訴人認被告丙○○○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召集樹林市發展協會聯誼會會員舉行餐會,容有誤會,合先敘明。又被告丙○○○在縣調站調查時供稱:該次餐會之目的主要是商討社區辦活動及爭取經費等事項,研討議題有請公所編預算給社區發展協會及辦理大型活動時能比照里辦公室撥給經費等議題,當日有作成會議紀錄,參加的人也都有簽到,另外因樹林市長選舉快到了,因伊與庚○○是十多年的朋友,故一方面也替其造勢助選,庚○○有上台表示要參選樹林市長選舉,請大家在投票時支持他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九四號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其在偵查中係供稱:當日並無社區住戶參加,主要是宴請社區理、監事,餐費是由伊支付,因社區發展協會沒有收會費,故都是由會長付錢,當天四位樹林市長候選人都有到場,伊並沒有請甲○○○去找社區住戶、幹部來參加,也沒有請其幫忙聯絡,都是由伊寄邀請帖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九四號卷第六二頁背面、第六三頁),再參以經本院訊之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蒐證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戊○○、乙○○,證人戊○○在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是從餐會開始到結束全程蒐證,因事後並未寫報告,本次餐會應該是無任何不法事證等語,證人乙○○在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在蒐證回來後會分析餐會內容是否針對某一特定候選人而舉辦,如果有問題就會移送,本件未發現任何不法事證等語,準此,被告丙○○○顯係因樹林市發展協會會務研討而舉行上開餐會,縱因其本身與被告庚○○之交情而兼有為被告庚○○選舉造勢之目的,然與會之市長候選人既不限於被告庚○○一人,當日亦未發現有任何不法事證,則其既非係以提供免費宴席之不正利益,而與社區發展協會會員約定投票權一定行使予被告庚○○,實難認被告丙○○○係受被告庚○○之指示而舉辦前開餐會,亦難認其二人有何行賄之意思。
㈡再被告甲○○○在縣調站調查時供稱:伊是有參加樹林市社區發展協會主辦之聯
誼會,因伊係彭厝社區發展協會理事,所以也受邀參加,並擔任現場招待,但舉辦之確實日期伊不記得,О九一О三六一三四九號門號確實係伊在使用,該通聯紀錄之受話人是伊本人無誤,這是某社區主委回電給伊時,伊邀請該主委及社區委員明天晚間在中國城餐廳吃飯,依通聯紀錄所顯示應係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晚間相約吃飯沒錯,但該餐會是由何人出資請客且出席者有哪些人,伊已不記得了,伊也不確定是否即係丙○○○所舉辦之前開餐會,伊想不起來是何人要伊出面邀請該社區主委及委員參加餐會等語,其在偵查中亦供稱:伊是有邀請社區的幹部及住戶去中國城餐廳吃飯,但是否與社區發展發展協會聯誼會同一天,伊不太清楚等語,顯見被告甲○○○始終無法確定其通聯紀錄所提及之餐會是否即為丙○○○所舉辦之樹林市社區發展協會之餐會,是公訴人逕認被告甲○○○在經提示通聯記錄後坦承有邀請部分非樹林市社區發展協會聯誼會之選民參加前開餐會等情,容有誤會。又查,前開樹林樹林市社區發展協會之聯誼會餐會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舉辦,已如前述,而觀諸卷附被告甲○○○部分之通聯紀錄,其與他人之通話日期分別係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十一日、十三日、十四日,益足見通聯紀錄所提及之餐會與前開樹林市社區發展協會之協會毫無關涉,咸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甲○○○事實認定之論據甚明。
㈢又被告壬○○在縣調站調查時供稱:伊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在中國城餐廳舉辦
餐會,但確實日期伊不記得了,伊是因為預備參選下屆中華里里長及樹林社區主委聯誼會會長,而主動邀約「冠軍一二三」、「全球台北人社區」大樓的管理委員會委員及其他朋友來參加聯誼,約有三桌,餐費由伊太太支付,伊已不記得餐會當日並無樹林市長候選人至現場拜票,庚○○有無到場伊也不記得了等語,其在偵查中並稱:伊印象中當日餐會並無候選人到場拉票,而該場餐會亦非庚○○要伊幫其召集的,伊是因為與庚○○是朋友,才會到其開設之中國城餐廳吃飯等語;再參諸卷附某女「麗珠」(以下所指提問之人)與被告壬○○之妻(以下所指回答之人)之通聯紀錄所載,其中有「(問:晚上他是請我們社區還有誰?)答:晚上是只有我們社區的而已」、「(問:這樣哦,他沒有請別人嗎?)答:外面的像中華里、冠軍前幾天都已經吃過了」、「(問:那妳先生叫幾桌?)答:我不知道」、「(問:妳沒跟他問?)答:我沒有跟他問啊!不用啦,那都沒關係,人如果太多,桌隨時開都有,那天 阿久 他們本來也是按三桌,後來開五桌」等對話內容,參互以觀,實無從逕予認定被告壬○○所舉辦之前開餐會與被告庚○○有何關連性,公訴人公訴意旨所述之推論方式,尚屬擬制之詞,不足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殊難認定被告庚○○、壬○○就前開餐會之舉辦有何行賄之意思。
六、綜上論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丙○○○、甲○○○、壬○○主觀上有賄選之犯意及行為,客觀上被告丙○○○、壬○○所舉辦之餐會亦非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上開被告三人該部分所為,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賄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三人該部分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核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三人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黎錦福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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