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邱群傑律師
陳郁仁 律師 許卓敏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號、第二三二五號、第三六一七號)及移偵字第八一九六號、第七六四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己○○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汽車號牌貳面沒收;又共同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偽造汽車號牌各貳面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汽車號牌各貳面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汽車號牌各貳面均沒收。
事實
一、己○○(原名「疏義桐」)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自八十一年三月二日起執行,其間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
㈠九十年八月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丹鳳地區某處,明知綽號「 阿偉 」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用之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三C-三八一七號」)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該車登記為 邱桂蘭 所有,由其夫戊○○使用,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失竊),仍以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八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六萬八千元」)之代價,向「阿偉」故買購得供己駕用。其為駕用該贓車時逃避警方查緝,復與「阿偉」共同基於偽造汽車號牌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某處,以切割拼裝焊接不同車牌方式,偽造車號00-0000號(該汽車牌號登記車主係乙○○)自用小客車號牌0面,並持以懸掛於上開贓車使用,以掩匿該贓車。其後乙○○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經己○○告知,明知己○○所駕上開車輛係贓車,並懸掛偽造登記其所有之CZ-三一五五號汽車號牌使用等情,竟仍收受而與己○○共同使用上開懸掛偽造汽車號牌之贓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重慶路口,為警查獲其二人駕用上開贓車,並扣得上開偽造之CZ-三一五五號汽車號牌0面。
㈡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訴書誤認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在其臺北
縣板橋市○○路○○○巷○○號五樓住處樓下,其與乙○○均明知「阿偉」所駕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該車係丑○○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失竊),並懸掛不詳之人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該汽車牌號登記車主係庚○○)汽車號牌0面,竟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向「阿偉」收受供其駕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庚○○。嗣其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底(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正在修護啟動上開懸掛偽造汽車號牌之贓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DP-二一五三號汽車號牌0面。
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和交流道
附近,其明知「阿偉」(起訴書所載「阿維」,經己○○於審理中供明即係「阿偉」)所駕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該車係壬○○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失竊),並懸掛不詳之人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該汽車牌號登記車主係丁○○)汽車號牌0面,竟仍向「阿偉」收受供己駕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丁○○。嗣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上午七時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汽車號牌之贓車,搭載友人 許嘉麟 ,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裕民路口時,適為上開偽造汽車號牌之車號登記車主丁○○發覺報警並尾隨,追至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前,為其察覺即倒車衝撞丁○○所駕汽車,撞毀丁○○汽車水箱、引擎蓋後(此所涉毀損犯行部分,未據告訴),續駕車逃逸,其後經警於同日上午八時許,據報循線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香格格汽車旅館前發現攔檢,其令許嘉麟下車後旋又駕車逃逸,經警駕車追捕,始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備內街口(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將其攔獲,扣得上開偽造之CH-六六六八號汽車號牌0面。
㈣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明知綽號「
麥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用懸掛不詳之人偽造車號00-0000號(該汽車牌號登記車主係癸○○)汽車號牌0面之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ADD610XOBR32750)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該車係登記為承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甲○○使用,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失竊),仍向「麥克」借用收受供己駕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癸○○。嗣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駕駛上開懸掛偽造汽車號牌之贓車,搭載友人 張秋玉 正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L八-三○二八號汽車號牌0面。
㈤另乙○○承上開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夥同綽號「 威廉 」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勇昌汽機車油品、精品專賣店」(負責人為寅○○)前,明知綽號「 阿童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停放該處之懸掛不詳之人偽造車號00-0000號(該汽車牌號登記車主係 周慶成 )汽車號牌0面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登記 沈怡萍 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失竊,尋獲後由 盛其誠 領回)、懸掛其前同事 陳加洋 所有車號00-0000號(陳加洋已將該車連同車牌交付讓與乙○○辦理過戶)汽車號牌0面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辛○○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失竊)二輛,均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仍向「阿童」收受代為調換二車輪胎。嗣經送貨員 張錦龍 送貨至上址勇昌汽機車油品、精品專賣店時,見狀察覺有異報警,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CQ-七九四二號汽車號牌0面。
二、案經丑○○、庚○○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一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同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上開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是本件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後,應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經核被告己○○、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丑○○、庚○○、甲○○、被害人戊○○、壬○○、丁○○、癸○○、辛○○、證人許嘉麟、張秋玉、張錦龍、寅○○、盛其誠、陳加洋、查獲警員子○○、丙○○等人分別於警詢、偵審中指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汽車號牌各二面扣案、暨告訴人丑○○、甲○○、被害人戊○○、壬○○、辛○○、盛其誠領回上開失竊贓車之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失竊(尋獲)通報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查獲贓車現場照片、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等附卷可資佐證,又其行使偽造他人車號之汽車號牌,如有違規或違法行為,將誤導係遭偽造汽車牌號之他人所為,以規避交通稅賦規費、違規處分及違法之刑事處罰,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遭偽造汽車牌號之人之權益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牌照(含號牌及行車執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已明示其性質,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是核:
㈠被告己○○上揭犯行所為:
⑴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私文書。其偽造汽車號牌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偽造汽車號牌犯行部分,與「阿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故買贓物論斷。
⑵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與被告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論斷。
⑶犯罪事實㈢㈣部分,分別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分別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各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論斷。
⑷其所犯上述三次收受贓物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故買贓物、收受贓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另其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自八十一年三月二日起執行,其間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己○○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或遞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上揭犯行部分:
⑴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私文書。其所犯行使偽造汽車號牌犯行部分,與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論斷。
⑵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與被告己○○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論斷。
⑶犯罪事實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一次收
受二輛贓車行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論斷。至其所收受其中一輛贓車雖掛有偽造汽車號牌,惟其收受該二輛贓車係為調換輪胎,並無駕用行使,自無行使贓車懸掛之偽造汽車號牌犯行可言,附此敘明。
⑷其所犯上述三次收受贓物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又公訴及追加意旨雖認被告己○○、乙○○上開行使偽造汽車號牌犯行部分,
係犯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開公訴及追加意旨所認,容有未洽,然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併此敘明。又被告二人上開所犯各次行使偽造汽車號牌犯行,各係就其所故買或收受之不同贓車,而隨之犯之,難謂其各自多次行使偽造汽車號牌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難以連續犯論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己○○、乙○○所犯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乙○○部分,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汽車號牌,分係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並依其所犯各罪,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被告二人上開犯行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己○○於本件審理中,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㈠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號:謂被告己○○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竊取被害人 詹恆偉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並換掛偽造之二N-二六八六號汽車號牌駕用,為警於同年六月八日(併案意旨誤載為「六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查獲,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與本件起訴犯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辦云云;㈡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號:謂被告己○○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夥同三名不詳之人,共同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失竊汽車號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贓車,為警察覺有異上前盤查時,駕車逃逸失控撞上分隔島後,四人分散逃逸,嗣經警於該車上採集指紋,經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驗與被告己○○相符,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與本件起訴犯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辦云云;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九六號:謂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四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其明知綽號「麥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用懸掛不詳之人偽造車號00-0000號(該汽車牌號登記車主係 陳華勝 )汽車號牌0面之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D16Y0-0000000,其車內引擎另遭不詳之人覆貼偽造之D16Y0-0000000引擎號碼牌一塊)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該車係 沈朝振 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市○○區○○○○○道失竊),仍以二萬元之代價,向「麥克」故買購得供己駕用,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併案意旨所犯法條僅載同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未敘及上開罪嫌),與本件起訴犯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辦云云。惟查:
㈠上開移送併案㈠部分,其所述犯罪事實係竊盜犯行,與本件起訴之贓物罪顯無
連續犯關係可言,而其指述之犯罪事實,亦與贓物罪之構成有間,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贓物罪犯行,是不能證明其併案犯行與本件被告贓物犯罪有關,至其併案事實所述換掛偽造汽車號牌部分,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認已有未洽,且依本件上述理由,被告行使偽造汽車號牌犯行,係各自隨之收受之贓車而犯之,要難認其多次因收受或故買贓車而隨之所犯行使該車懸掛之偽造汽車號牌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自無連續犯可言,是併案所述此行使偽造汽車號牌部分,亦難逕謂與本件起訴行使偽造汽車號牌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上開移送併案㈡部分,其所述犯罪事實亦係竊盜犯行,與本件起訴之贓物罪顯
無連續犯關係可言,而其指述之犯罪事實,亦與贓物罪之構成有間,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贓物罪犯行,是不能證明其併案犯行與本件被告贓物犯罪有關,況警並無當場查獲被告己○○,僅係事後於車上採集指紋,驗有與被告相符者,然被告此指紋就係於何時何故留於該車,可能性甚多,尚難僅憑在該車採集有其指紋,即遽認其必有不法之竊盜或贓物犯行。
㈢上開移送併案㈢部分,經查其併案犯罪事實雖已為被告己○○所供認,並有告
訴人沈朝振、被害人陳華勝之指述,且有上開偽造汽車號牌扣案可證,堪認屬實無訛,惟衡諸其犯罪時間與本件被告己○○所犯故買贓物部分犯罪時間,相距已有八個月之久,要難謂其此併案故買贓物犯行係與本件故買贓物犯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故亦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
㈣綜上所述,上開併案案件,顯與本件起訴有罪犯行,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非
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其復未經起訴,自應移還由檢察官續行偵辦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偽造之CZ-3155號汽車號牌│二面││├──┼─────────────┼───┼──────────────┤│二│偽造之DP-2153號汽車號牌│二面││├──┼─────────────┼───┼──────────────┤│三│偽造之CH-6668號汽車號牌│二面││├──┼─────────────┼───┼──────────────┤│四│偽造之L8-3028號汽車號牌│二面││└──┴─────────────┴───┴──────────────┘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萬能鑰匙│十五支│91.1.11查扣,持有人己○○。│├──┼─────────────┼───┼──────────────┤│二│螺絲起子│六支│同右│├──┼─────────────┼───┼──────────────┤│三│手電筒│一支│同右│├──┼─────────────┼───┼──────────────┤│四│梅花扳手│五支│同右│├──┼─────────────┼───┼──────────────┤│五│活動扳手│一支│同右│├──┼─────────────┼───┼──────────────┤│六│斜口鉗│二支│同右│├──┼─────────────┼───┼──────────────┤│七│銼刀│一支│同右│├──┼─────────────┼───┼──────────────┤│八│汽車鑰匙│二支│同右│├──┼─────────────┼───┼──────────────┤│九│螺絲起子│一支│91.1.14查扣,持有人己○○。│├──┼─────────────┼───┼──────────────┤│十│扳手│一支│同右│├──┼─────────────┼───┼──────────────┤│十一│T型扳手│一支│同右│├──┼─────────────┼───┼──────────────┤│十二│鉗子│四支│同右│├──┼─────────────┼───┼──────────────┤│十三│偽造之CQ-7942號汽車號牌│二面│91.4.18查扣,持有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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