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收取債權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
原告昇鴻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 律師複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鎮○○路○○巷○號十樓之二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收取債權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劉晉誌 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1訴外人劉晉誌簽發面額一億零二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原告已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聲請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另被告向劉晉誌買受桃園縣○○鎮○○街○○○號七樓房地,買賣價金為一百六十萬元,至今未付,原告為實現債權,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就債務人劉晉誌對被告之債權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詎被告於收到收取命令後卻為不實之聲明異議。原告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劉晉誌一百六十萬元由原告代位受領。
2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告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
名下,被告拒不履行給付價金,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催告被告為買賣價金之給付,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第三債務人不得否認執行債權人對執行債務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存在,蓋
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有消滅或不存在之情形,應由執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得由第三債務人在收取訴訟上為主張,請參照學者 黃永泉 著強制執行法實務析論,第二五二四頁,學者 楊與齡 著強制執行法論第七0三頁。本件被告就原告對訴外人劉晉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所為實體上之爭執,自無可採。4又依合約第九條貸款約定:本契約第三條房地總價內之尾款新台幣壹佰陸拾萬
元,由甲方以金融機關之貸款給付乙方,並由甲乙雙方另立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由乙方依約定代甲方辦妥一切貸款手續。其貸款金額少於上開預定貸款金額時,差額部分由甲方分十八期按月無息平均支付乙方。依上開約定,貸款金額不足,被告尚應給付差額,被告因貸款資格不符而致銀行不予核貸,自應給付全部價金。至於,被告主張銀行未核撥係因與原告間有佣金衝突,原告否認之。尤其,銀行既未核貸,被告自可向銀行塗銷抵押權,顯與原告無關,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5又被告因無法辦理貸款,委託 楊文章 出賣本件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四、五月
間,楊文章協同代書已向原告取回系爭房屋權狀,當時有職員 張文彬徐桂盛 在場可為證明,被告主張未取得權狀實無可採。至於房屋交付,只要被告給付價金,原告願意代為履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向訴外人劉晉誌買受桃園縣○○鎮○○街○○○○號七樓房地,依買賣契
約書第三、九條約定,買賣價金係由貸款金支付,相關貸款手續由劉晉誌處理,被告已依約提供相關貸款文件,並已辦理貸款手續設定抵押予原告所指定之銀行,惟銀行最後未予核撥,據聞是原告與汎亞銀行行員間有佣金之衝突糾葛,劉晉誌又何能對被告主張給付買賣價金,退萬步言,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仍在原告手中,抵押權設定亦未塗銷,被告亦無以自行對外辦理貸款,況系爭房屋由於劉晉誌與原告間之糾紛,目前亦未交付房屋予被告使用,仍由原告管領中,劉晉誌亦已顯然違背買賣契約第七條交屋期限之規定,而被告雖擁有房地名義,惟遭設定抵押,又未交屋,卻須繳付房地稅金,已造成被告之損害,是無論如何,劉晉誌不能對被告主張給付買賣價金,而劉晉誌亦早已向被告表明俟伊與原告會算解決後,再與被告處理買賣之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2被告與訴外人劉晉誌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本契約第三條房地總價
內之房款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由甲方以金融機關之貸款給付乙方,並由甲乙雙方另立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由乙方依約定代甲方辦妥一切貸款手續。其貸款金額少於上開預定貸款金額時,差額部分由甲方分十八期按月無息平均支付乙方,並辦理第二順位抵押,但因金融機關基於法令規定停辦貸款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致不能貸款時,由乙方負責代甲方辦理預定貸款金額之擔保放款」,劉晉誌依上開約定,應代被告辦理貸款,貸款未能辦理,劉晉誌猶不能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價款,遑論原告,是被告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3被告係向訴外人劉晉誌購買系爭房地,有原證六之買賣契約可稽,原告於前案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亦自承兩造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證七),其目的係為被告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之用,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又何能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房地,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理由
壹、先位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晉誌簽發面額一億零二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原告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另被告向劉晉誌買受桃園縣○○鎮○○街○○○號七樓房地,買賣價金為一百六十萬元,至今未付,原告為實現債權,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就債務人劉晉誌對被告之債權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詎被告於收到收取命令後卻為不實之聲明異議。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劉晉誌一百六十萬元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劉晉誌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本契約第三條房地總價內之房款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由甲方(被告)以金融機關之貸款給付乙方(劉晉誌),並由甲乙雙方另立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由乙方依約定代甲方辦妥一切貸款手續。其貸款金額少於上開預定貸款金額時,差額部分由甲方分十八期按月無息平均支付乙方,並辦理第二順位抵押,但因金融機關基於法令規定停辦貸款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致不能貸款時,由乙方負責代甲方辦理預定貸款金額之擔保放款」,劉晉誌依上開約定,應代被告辦理貸款,貸款未能辦理,劉晉誌猶不能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價款,遑論原告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晉誌簽發面額一億零二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原告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另被告向劉晉誌買受桃園縣○○鎮○○街○○○號七樓房地,買賣價金為一百六十萬元,至今未付,原告為實現債權,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就債務人劉晉誌對被告之債權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被告於收到收取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裁定、被告與訴外人劉晉誌之買賣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請求,係行使訴外人劉晉誌對被告之收取權,茲應審究訴外人劉晉誌可否對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經查:依被告與訴外人劉晉誌所訂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買賣價金為一百六十萬元,依第九條約定,買賣價金係以銀行貸款為給付,貸款係由被告委託劉晉誌辦理,如因金融機關基於法令規定停辦貸款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劉晉誌之事由,由劉晉誌負責代被告辦妥貸款,其觀諸契約書第九條上開約定自明,而被告已將辦理貸款所需文件交予劉晉誌辦理,劉晉誌依上開約定要負責幫被告辦妥貸款,以貸款繳付價金,劉晉誌尚未辦妥貸款前,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被告亦得以此拒絕給付價金之事由於收取訴訟中對抗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貳、備位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告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拒不履行給付價金,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催告被告為買賣價金之給付,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係向訴外人劉晉誌購買系爭房地,有原證六之買賣契約可稽,原告於前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亦自承兩造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證七),其目的係為被告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之用,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又何能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房地,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雖主張其解除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查:兩造間之所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其目的係為被告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之用,兩造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此業據原告於前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自承在卷,見該事件民事判決理由欄第五點第(一)段附卷可稽,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確認(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是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何能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綜上,原告先位部分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備位部分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徐桂盛、張文彬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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