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瑞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瑞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瑞宏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4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案件,其犯罪類型、犯罪情節、犯罪時間、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相互關係、侵犯法益均相仿,並考量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1年2月12日111年3月7日111年3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847號、第24545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847號、第24545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2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547號111年度易字第1547號111年度易字第1658號判決日期111年09月30日111年09月30日111年09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547號111年度易字第1547號111年度易字第165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311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312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898號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1年3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2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659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65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66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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