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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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建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應補充為「潘建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卻仍故意再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 魏加杰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鋁圈1個,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31號被告潘建文男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凌晨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臺中市太平區樹德八街和樹德路口,竊取魏加杰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鋁圈1個,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嗣經魏加杰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加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加杰於本署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再則被告所竊得之鋁圈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上開竊得之物品,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仍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竊取告訴人魏加杰之汽車零件云云,然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否認,且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警詢表示被告有竊取伊所有之汽車零件,係出於誤會等語,且本件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之汽車零組件之犯行,因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淑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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