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旭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2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旭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旭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旭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陳耀民 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為非是;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欲請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靖淳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29號被告陳旭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光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住處之地下停車場駛出,欲左轉學府路往信義南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左轉,適陳耀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學府路由信義南街往復興路3段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陳旭光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與陳耀民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陳耀民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陳旭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耀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旭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耀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信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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