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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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庭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詹庭宜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詹庭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0時15分至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楓康超市成都店內,徒手竊取 李佳慈 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360元之「荷蘭頂級霜降松阪豬」2盒、價值130元之「金潤益芝麻醬500G」1罐、價值42元之「金莎T3」2條、價值105元之「 安迪士 巧克力雙薄荷132G」、「安迪士巧克力單薄荷132G」各1個、價值37元之「健達繽紛樂2條入43G」及「健達繽紛樂白39GT2」共3個、價值189元之「吉比顆粒花生醬340G」1罐、價值279元之「芝司樂原味高鈣起司500G」2包、價值245元之「厚切去刺鮭魚」1包、價值439元之「美國冷藏牛肋條」1盒、價值285元之「貼體美國冷藏牛腱」1盒,總價價值2971元之商品得手後,將商品藏放在下層購物籃,用衣物、購物袋及安全帽遮蓋,未結帳即步出店外,為李佳慈發現而追出攔阻並報警,為警到場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李佳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庭宜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佳慈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2年5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取物品之價格標籤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9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前案記錄,素行尚堪良好,分別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第27頁至第34頁),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之人、一般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112年7月3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業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訊問筆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第41頁),被告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荷蘭頂級霜降松阪豬」2盒、「金潤益芝麻醬500G」1罐、「金莎T3」2條、「安迪士巧克力雙薄荷132G」、「安迪士巧克力單薄荷132G」各1個、「健達繽紛樂2條入43G」及「健達繽紛樂白39GT2」共3個、「吉比顆粒花生醬340G」1罐、「芝司樂原味高鈣起司500G」2包、「厚切去刺鮭魚」1包、「美國冷藏牛肋條」1盒及「貼體美國冷藏牛腱」1盒,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均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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