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嘉良
陳汝芸 上一人義務辯護人 郭沛 諭律師被告 彭品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8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被告林嘉良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字卷第97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彭品霏、陳汝芸、林嘉良(下稱被告彭品霏等3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事證明確,各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品霏、陳汝芸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8日審理程序之自白」、「被告林嘉良於本院112年4月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均以:因同案被告 陳柔穎 、 陳泓霖 (下稱同案被告陳柔穎等2人)至被告彭品霏經營之檳榔攤與被告彭品霏鬧事,出於防衛之心,始與同案被告陳柔穎等2人發生肢體衝突,原審均判處拘役30日,尚有未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陳汝芸之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彭品霏等3人係因同案被告陳柔穎等2人先到店裡與渠等發生衝突,為保護自身人身安全,始與同案被告陳柔穎等2人發生肢體衝突,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審酌上情,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非字第74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彭品霏、陳汝芸因故與同案被告陳柔穎等2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互為傷害犯行,被告林嘉良則因誤認告訴人 林志南 毆打被告彭品霏竟傷害告訴人林志南,行為均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彭品霏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迄今均尚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彭品霏等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審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至被告彭品霏等3人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本案確係同案被告陳柔穎等2人先至被告彭品霏經營之檳榔攤,對著被告彭品霏講話,然係被告彭品霏先出手將同案被告陳柔穎推開,雙方始發生拉扯,有本院112年5月4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簡上卷第82至83頁),足見被告彭品霏係先出手之人,被告彭品霏等3人之犯罪情節,亦無較同案被告陳柔穎等2人輕微。又本案被告彭品霏等3人所涉傷害犯行,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刑度為罰金,顯然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陳汝芸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彭品霏等3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何紹輔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